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3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聲明係指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所謂陳述則指當事人為維持其聲明,並充實其理由,將事實上之狀態或法律上之意見,向法院報告之觀念通知。所謂訴訟標的者,則為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者。因此,關於當事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為當事人提出書狀之主要目的,自應詳為記載,以為法院裁判之依據。是原告之起訴書狀未具備上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與訴外人 李雪子 等人因勞保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係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17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並無列載本件相對人甲○○○○等二人,且抗告人於行政起訴狀第四頁之㈣點亦僅記載「乙○○○的原始控案是學校人員餵食其女吞毒。她的女兒如今精神異常,起因於乙○○○曾經敵抗當時執政的國民黨,也痛恨當時的副總統丙○而遭報復。報復手段疑是在建成國中學校內,由不知哪位師長教唆哪位同學下安毒於她女兒的飲水中。她過往的訴訟也曾求助過公權力,但在檢察部門『一案雙軌兩辦』的傳承體制之下,她得不到滿足不說,…,但她根據孩子即將入學的學校人事變動判斷出,敏感時刻被安排進入建成國中的主管級人物,皆丙○夫婦和廖福本立法委員的親友鄰里關係之人,正是下毒案的關鍵所在,因此她堅持只告丙○和國民黨。不過對於上訴時,她提供了過往求助於公權力所獲得的文書資料,高院未傳原告即「依法」判決,在在證明國家體制之不周--政府以掌有行政權優勢欺壓平民時,負主持公道任務的檢察機關,既然被安排隸屬於行政部門的法務部,則平民控告政府或官員時,政府根本是球員兼裁判的身分,平民何從冀求公義?…」云云,足見其提起行政訴訟之被告為檢察機關及法務部,並未對本件相對人提起民事事件甚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859號裁定第三頁之㈣雖有:「原告乙○○○聲明請求丙○及甲○○○○連帶賠償」之記載,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最高行政法院嗣以97年度裁字第4421號民事裁定將上開部分移送原審,固有未洽。但查抗告人仍得對本件相對人另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僅係不得持行政法院移送之行政起訴狀視為本件起訴之書狀,是依首開規定,原審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審補字第50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於97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以為補正,惟僅狀稱:「訴之聲明:原訴第三頁③第七行訂正如下:這一招直接證據…。開庭請公開辯論,真理愈辯愈明,必要請教育界、醫藥界、法律界都有專才、適當切入,還我女兒及家長、兒子們公道」云云,均無法使法院明瞭其起訴應為之聲明或陳述,顯仍不符起訴書狀之程式,是原審於97年12月30日以其補正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固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已於期限內補正,且已繳納裁判費云云,惟經本院查證並無繳費證明,縱認已繳費,其起訴書狀仍不符首揭法定程式,依法應予駁回。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