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六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二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FS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迴龍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途經萬壽路與龍校街一二一巷六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龍校街一二一巷六弄,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七九一號機車後載告訴人甲○○,沿同一路段由龜山往迴龍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及下唇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甲○○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丙○○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