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徐建雄 被告乙○○丙○○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甲○○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固定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尚積欠本金六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之利息、同年三月一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依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桃園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業已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上開事證結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之本息既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兩造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即應就本金餘額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且由被告丙○○、甲○○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益銘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