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庚○○
戊○○己○○辛○○○丁○○○壬○○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審查後,確定聲請人於前開案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並將該項支出是否為訴訟必要費用,應否由相對人負擔,說明如後:
㈠裁判費用:
按起訴應徵收裁判費,為起訴必要條件。本件聲請人起訴之時,因尚未實際測量,故未確認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暫以所知之占用情形為請求,將訴訟標的價額定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八萬六千三百元,而繳納裁判費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經本院實際於現場勘驗及囑託丈量後,聲請人確認前開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而為訴之變更,經核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即房屋課稅現值總合七十一萬三千元,加計所占用之土地公告現值一千一百七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應徵收裁判費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聲請人起訴時溢納之裁判費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自非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㈡複丈費用:
本件遷讓返還房地之訴訟,因有確認房屋面積大小、使用土地之情形,而須至現場履勘測量,聲請人為此支出複丈費用五萬零二百元,核為訴訟必要之支出,並有單據可稽,應計入訴訟費用。
㈢刊登報紙費用:
前開案件應送達予相對人丙○○之判決因無法會晤其本人及同居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寄存於其戶籍地所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而於寄存之日起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程序上無公示送達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前開案件聲請公示送達,並將判決書節本刊載於新聞紙,而支出刊登費三千六百七十五元,非屬必要之訴訟程序費用,應予剔除。
㈣綜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董淵順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裁判費│一二一三八四元│├─────────────┼─────────────┤│複丈費│五0二00元│├─────────────┼─────────────┤│合計│一七一五八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