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洽公、購物,並將該車停放於長興路三段一三三號對面即行車方向為東向西方向之道路旁,嗣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六分許洽公完畢,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沿長興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離去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需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況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即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迴車,恰有 王聖元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沿長興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乙○○前揭突在分向限制線迴車之舉,致閃避不及而致撞及 鐘慶源 所駕之自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分離,王聖元並滑至對向即長興路三段由西往東之車道上,王聖元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合併大量內出血、骨盆骨折,顏面開放性傷口合併頭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而斯時適有 陳榮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長興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王聖元滑至其車道,緊急剎車不及,致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前輪擦撞王聖元之腿部。鐘慶源、陳榮富見狀立即報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隨即至現場處理,並將王聖元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救治,惟王聖元仍因傷重不治,於翌日(十九日)死亡。而乙○○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 陳文孝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王聖元之兄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致撞及被害人王聖元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陳榮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在卷足憑。按行車於起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於起步迴轉之際,並未注意到後方尚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而來等語明確,且其迴轉處,確係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本即不得在該處迴轉自明。綜上,被告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慎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為明確,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路旁起駛迴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桃鑑字第○九三五二○一○二一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應屬灼然。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而向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道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過,態度尚稱良好,然本件車禍事故全因被告一人貪圖一時之便,未遵守交通事故而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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