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Ng
V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約定居住於原告之埔路雲東段雲南巷七五號,嗣被告於同年九月間來台,居住二個月後,因思念家鄉,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返回越南,不料被告返回越南後,竟拒絕返回與原告同項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函索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堪信此部分事實真。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返回越南居住地後,至今均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與原告之弟 呂烺和 、原告之友 賴成隆 證述明確在卷;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入境台灣地區,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離境,迄今即無出入境紀錄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對無訛,有該局函附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被告於離家迄今已四年餘,參酌首揭規定,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百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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