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九號),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徐榮輝 )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及竊盜等前科,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於:㈠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砂輪機一台,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丙○○發覺而當場查獲。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宅急修 公司 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宅急修公司所有價值一萬二千元之電鑽、打石機各一台,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宅急修公司職員 簡潮洲 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事實一、㈠部分,是因被害人乙○○所有之砂輪機未關閉電源,伊因怕砂輪機馬達過熱引發火災,因此始將砂輪機由地上拿起並拉掉插頭。而事實一、㈡部分,伊係欲至該址找其朋友 陳建中 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號一樓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砂輪機一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丙○○證述相符,且有贓物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而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無遭刑求逼供威脅利誘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證述在卷,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所指曾遭警刑求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辯稱曾遭警刑求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宅急修公司竊取宅急修公司所有之電鑽及打石機各一台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宅急修公司職員簡潮洲證述相符,且有贓物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佐,而宅急修公司並無「陳建中」之人,當日被告係自宅急修公司後門倉庫侵入,竊取宅急修公司置於該處之打石機及電鑽,其後被告見簡潮洲出現,嚇一跳就把東西放下來,簡潮洲就叫另一職員 林永標 進來把被告抓起來等情,亦據證人簡潮洲證陳在卷,足徵被告辯稱係前往找其朋友「陳建中」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亦無可採,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所犯事實一、㈡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一、㈠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所犯事實一、㈡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案經檢察官上訴,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取之物分別價值三千元及一萬二千元),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