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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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自製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迄六月二十日某時許,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注射針筒及自製藥鏟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昭順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而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八○○○七八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及自製藥鏟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係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予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數度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毒品,足見其等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為當場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注射針筒及自製藥鏟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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