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94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王永智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王文通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
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以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本件聲請人以前開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
上訴人王永智負擔。」為錯誤,應更正為由其他上訴人王文通、 王秉義呂曉雯 等一起負擔,現由王永智單獨負擔,應不合理,聲請裁定更正云云。核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聲請更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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