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 王永智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複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簡靖軒 被告 王鈺婷 (即 王文慶 之繼承人)
王燦琪 王文樹 王金吉 王文通 王秉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一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被告 呂曉雯 (兼 吳麗紅王唯翰王冠凱 之承當訴訟人
林滿興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複代理人 王慶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呂曉雯為吳麗紅、王唯翰、王冠凱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准予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大竹圍段168-11、168-12、168-13、165-2地號)土地為分割,並原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共有人吳麗紅、王唯翰、王冠凱各列為被告之一;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吳麗紅、王唯翰、王冠凱各將其共有系爭306、311、3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呂曉雯,並已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此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歷年土地異動索引可資互核(見本院卷㈢第4頁、第5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71頁),足徵系爭306、311、312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部分權利主體業已變更。而被告呂曉雯嗣已於104年6月17日及7月3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本件訴訟(
104年7月3日聲請暨陳狀二狀誤載以被告林滿興為聲請人部分,本院逕予更正),迭經本院發函訊問各當事人陳述意見,結果除原告已具狀表示同意;被告王燦琪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外(見本院卷㈡第301頁背面、第317頁),其餘被告王鈺婷、王文樹、 王文吉 、王文通、王秉義均經合法通知而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經核被告呂曉雯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彥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