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 王永智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複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簡靖軒 被告 王鈺婷 (即 王文慶 之繼承人)
王燦琪 王文樹 王金吉 王文通 王秉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一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被告 呂曉雯 (兼 吳麗紅 、 王唯翰 、 王冠凱 之承當訴訟人
林滿興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複代理人 王慶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呂曉雯為吳麗紅、王唯翰、王冠凱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准予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大竹圍段168-11、168-12、168-13、165-2地號)土地為分割,並原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共有人吳麗紅、王唯翰、王冠凱各列為被告之一;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吳麗紅、王唯翰、王冠凱各將其共有系爭306、311、3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呂曉雯,並已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此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歷年土地異動索引可資互核(見本院卷㈢第4頁、第5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71頁),足徵系爭306、311、312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部分權利主體業已變更。而被告呂曉雯嗣已於104年6月17日及7月3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本件訴訟(
104年7月3日聲請暨陳狀二狀誤載以被告林滿興為聲請人部分,本院逕予更正),迭經本院發函訊問各當事人陳述意見,結果除原告已具狀表示同意;被告王燦琪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外(見本院卷㈡第301頁背面、第317頁),其餘被告王鈺婷、王文樹、 王文吉 、王文通、王秉義均經合法通知而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經核被告呂曉雯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