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抗告人 王永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文通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或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之規定自明。所稱顯然錯誤,乃指判決或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除法院因上開情事,酌量由勝訴當事人負擔一部外,仍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第一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抗告人及相對人王文通、 王秉義 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王文通、王秉義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同造之相對人。嗣原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乃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法院以:原判決主文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核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人,除伊外,尚有相對人王文通、王秉義、 王文樹 ,應由4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況伊僅須負擔所提出分案方案4之鑑定費用,其餘鑑定費用應由各自提出分割方案之人負擔始合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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