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 沈靜君 訴訟代理人 王俊雄 被告 趙崑陸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第160號),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8,070元,及自民國10
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萬8,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萬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55萬5,564元;復再於同年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58萬8,923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卷可稽(本院10
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33頁、第131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7時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6610-QE,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央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6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行進的車道業已封閉施工,貿然從施工擺放三角錐的間距違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車輛前方車門部份位置剛過三角錐,且車輛還呈現45°角橫跨雙向車道中,適有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毫無預警被被告衝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駕駛的車輛倒地時是呈現車頭的部份往右45°車尾靠近被告車身部位,重機車輛是左側倒地,導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撕裂傷2公分,臉部瘀傷,左肩挫傷,左腳踝擦傷,左手腕挫傷疑似遠端橈尺骨半脫位等傷害,立即由救護車載往亞東紀念醫院治療。原告因上開車禍事件增加醫療費用9萬8,015元、交通費1萬9,015元、醫療費用品及手腕護具費用1萬2,293元、看護費用43萬9,500元、後續醫療費用62萬7,000元、車輛修理費2萬8,950元,及產生工作減少損失27萬6,1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8萬8,050元,並因車禍所造成身體傷害而承受苦不堪言之身體疼痛,及臉部疤痕醜形與手部障礙等傷殘所承受之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8,
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7時許,駕駛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67巷口時,因該路段施工封閉一線道,被告便順勢依施工單位擺放的三角錐駛入對向車道。原告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3mg/L)未注意車道已縮減而未靠右行駛致撞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原告如未酒醉駕車應能注意上開車道已縮減的狀況,而被告人車已盡量靠右行駛仍不免事故之發生,原告對於系爭車禍應負80%之過失比例,被告僅需負擔20%過失比例,且應有失相抵之適用。另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醫療費用9萬8,
015元及交通費1萬9,015元。惟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部分,所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數張發票並無記載內容,難以確認係本件車禍事故必要之支出。車輛修理費有關於零件支出應依機車使用年數計算折舊。依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薪資入帳紀錄,其工作收入並無減少,足見其仍可正常工作,應無需專人看護,亦無工作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而後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憑。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原告之傷勢、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告請求過高,應予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央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67巷口時,因其前方路段施工,需要行駛對向車道,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並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撕裂傷(2公分)、臉部瘀傷、左肩挫傷、左踝擦傷、左腕挫傷疑似遠端橈尺骨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卷二第33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67巷口,因其前方路段施工,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時,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有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於該對向車道,見狀剎車不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23至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第
9至12頁、第18至20頁、第27至34頁)。足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足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導致其於系爭車禍中受有系爭傷害並損其權利,既認定如前,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由救護車送至板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後續又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陳正傑骨科診所、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大醫院、橋和診所、板橋光澤診所、寧靜海診所、延和中醫診所、宜佑中醫診所進行門診治療,且於108年5月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內視鏡三角纖維軟骨修補及囊腫切除手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萬8,01
5元等情,已據提出上述醫院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55至229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支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一卷第317頁)。經核原告於上述醫療機構住院及門診治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均屬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增加醫藥費用9萬8,015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出院、轉院及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萬9,015元等情,已據提出計程車運費證明為憑(本院卷一第231至267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支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本院一卷第317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增加交通費用1萬9,015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⒊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共增加支出1萬2,293元之醫療用品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29日購買護具及醫療用品共計2,504元,雖有統一發票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75頁)。惟考量原告購買上述護具及醫療用品之時間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即107年10月28日已近一年,原告又未說明該護具及醫療用品之作用及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無從認定該護具及醫療用品確為係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另原告所提出其餘之統一發票,均僅記載醫療用品,未記載購買品名項目,無從認定該單據所購買之物品是否為系爭車禍事件所增加之必要支出,亦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增加1萬2,293元醫療費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⒋車輛損害修理費損失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萬8,95
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京泰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經核上開估價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
279頁),則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0月28日已逾3年,依上述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依上述估價單內容,維修之零件費用共計2萬2,950元,此部分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2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亦即該零件費用歷年折舊累計額之總和已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機車零件費用該零件費用1/10即2,295元,再加上工資6,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亦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是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295元(計算式:2,295+6,000=8,295)。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經救護車送至板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施以臉部傷口縫合及患肢石膏及三角巾固定,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5月4日,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半日照顧;108年5月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開刀,手術後需以石膏固定2個月,自108年5月5日至同年0月0日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有關原告於107年10月至同年12月6日就診情形,是否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回復「依常例需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自108年4月15日至該醫院門診至手術後就診期間,是否有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之情形,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復「病患於術後,左手需以長臂石膏固定並保護八週,著實影響正常生活自理能力;且石膏固定後,患肢應避免沾溼,而不致石膏鬆毀」等語,有上述醫院回函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3頁、第31頁)。觀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文內容,僅說明依常例需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並未就原告具體個案於後續門診就醫時之自理能力情況說明;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內容,亦僅說明術後八週有影響正常生活能力,是否已達需專人全日照護之程度,亦未為說明。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有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性,尚缺乏明確證據證明。而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仍正常至合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華公司)上班,並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等情,有合華公司109年8月5日函文及檢附薪資明細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91至393頁)。考量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仍可正常出勤處理事務,顯見其日常生活應無不能自理而必須由專人看護之情況。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3萬9,500元等情,自然沒有依據,無法採信。
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7年10月28日至108年7月7日共計8個月又9天不能工作,以每月工資3萬3,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27萬6,100元等情。惟查,原告107年10月至108年7月除如附表二「病假」欄因請病假遭任職之合華公司扣減薪資共計8,778元外,並無因其他因系爭傷害而遭扣薪或無法正常領取薪資而受有工作損失情形,有合華公司
109年8月5日函文及檢附之薪資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391至393頁)。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請假而受有之工作損失應為8,778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至光澤診所、寧靜海診所看診請特休假共計12天,而有此部分之工作損失等情,然原告並未就此請假紀錄提出相關證據,且參考合華公司檢附之原告薪資單亦未有原告請特休假之相關記載,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是原告請求上述請特休假之工作損失,並無依據,無法准許。另原告主張其至土城調解委員會、新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庭及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而請特休假共3日,惟原告請特休假之原因係行使其訴訟上權利,是原告請求賠償上述特休假之工作損失,自無從准許。
⒎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臉頰撕裂傷(2公分)、臉部瘀傷、左肩挫傷、左踝擦傷、左腕挫傷疑似遠端橈尺骨半脫臼、左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於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處置,傷口縫合,患肢石膏及三角巾固定。嗣因左腕受傷於治療後持續疼痛而於108年5月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內視鏡進行三角纖維軟骨修補及囊腫切除手術。並於10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0日至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台大醫院依據原告過往就醫資料(主要源自臺大醫院骨科、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與10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0日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工作內容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於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之主要章節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11章「耳、鼻、喉及相關構造障害」、第15章「上肢障害」及第16章「下肢障害」之評估方式後,評估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等情,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3頁)。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力減損至少5%之事實,自堪認定。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0月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約24年可供工作。又原告任職於合華公司,自108年4月起調薪為每月薪資3萬3,000元等情,有合華公司109年8月5日函文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1歲,已累積一定之工作經驗及年資,其後續工作可領取之薪資應可維持穩定,且該薪資尚符合薪資市場行情,是本院以每月3萬3,0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萬2,680元【計算方式為:1,650×189.00000000=312,6
79.00000000000。其中1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31萬2,680元,有所依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後續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左臉及左腳傷口縫合有傷疤,因此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除疤治療費用36萬2,000元,療程內容為二氧化碳汽化雷射10次、皮秒雷射10次、玻尿酸2支、染料雷射250發等情,並提出光澤診所於108年7月6日建議後續療程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65頁)。惟查,原告自
10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已至光澤診所門診進行
7次二氧化碳汽化飛梭雷射等情(上開費用已支付並列入醫療費用),經原告陳報在卷並有光澤診斷證明書附卷(本院卷一第375頁、第449頁)。依據原告於109年6月6日作完第5次二氧化碳汽化飛梭雷射之照片,原告臉頰之疤痕僅淺顯已有明顯改善等情,有光澤診所檢附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09頁)。是原告於光澤診所完成7次二氧化碳汽化飛梭雷射治療後,是否如光澤診所於108年7月6日之建議,後續需再進行高達36萬2,000元之除疤療程,原告並未提出合理說明或檢附光澤診所最新之評估,自難逕行認定未來仍有該部分醫療支出之必要。原告又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左腕遠端橈尺骨節脫臼之傷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左手腕韌帶重建該開刀治療,然術後手腕卻留有凸出部分,經雙和醫院照X光、核磁共振檢查後,為左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復發,若要處理僅能以手術開刀治療,故請求被告給付左手橈尺骨韌帶開刀及復健治療之費用共計費26萬5,000元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左腕部遠端橈尺骨開刀復健必要性之相關證明文件,且上開費用已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左手腕傷害後續之三角纖維韌帶重建手術之費用共計26萬5,000元,並無證據證明手術之必要性,自然不足採信。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左腕挫傷、左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左臉頰撕裂傷(2公分)、臉部瘀傷、左肩挫傷、左踝擦傷,而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後續因左腕治療後仍疼痛不已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內視鏡三角纖維軟骨修補及囊腫切除手術,術後因石膏固定,生活上產生諸多不便,並因系爭車禍傷及臉頰損及容貌而至光澤診進行除疤治療,對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由。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合華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職能治療師,每月薪資約6萬元等情,已據雙方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58頁);雙方107年度、10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需承受身體傷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⒑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損失共
計54萬6,783元(計算式:98,015+19,015+8,295+8,77
8+312,680+100,000=546,783)。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對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2倍,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為一般正常人50倍,酒精對駕駛行為的影響為視覺能力變差,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0.03%,就會造成視力降低,酒醉的駕駛人甚至只能感覺到周圍環境很小的一部分,酒後的視野將會縮減,喝越多就越無法看清旁邊的景物等情,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安全宣導網站節錄「酒精對人體及駕駛行為影響電子書」。經查,原告於案發當時酒測值為每公升0.93毫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偵查卷第357頁),顯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而國家禁止酒駕就是為了避免發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風險,而在本件的事故中,上述風險已經完全實現(原告所觸犯的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確定)。考量原告於案發當時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以上開酒精濃度對於駕駛行為之影響說明,原告顯已難正常操作系爭機車而為危險駕駛。又參考案發當時視線良好,若原告未酒後駕車,精神狀況良好,縱使被告因前方施工而駛入原告行駛之車道,原告應可察覺車道縮減,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然因原告於酒精濃度高出標準值甚多而仍騎乘機車,降低注意及安全駕駛機車之能力,致未察覺車道已縮減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樣具有過失之事實,應該可以認定。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就其損害按過失比例分擔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因道路施工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然既係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自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然被告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共計54萬6,783元,按其過失比例酌減4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2萬8,070元(計算式:546,783×60%=328,0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附民卷第1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8,070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至於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2,950×0.536=12,301│├───────┼───────────────────────┤│第二年折舊│(22,950-12,301)×0.536=5,708│├───────┼───────────────────────┤│第三年折舊│(22,950-12,301-5,708)×0.536=2,648│├───────┼───────────────────────┤│折舊額總數:12,301+5,708+2,648=20,657││折舊後額金額:22,950-20,657=2,293│├───────────────────────────────┤│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二┌─────┬────┬────┬────┬────┬────┐│月份│薪資│獎金│事假│病假│應領薪資│││(A)│(B)│(C)│(D)│(E)│├─────┼────┼────┼────┼────┼────┤│107年10月│31,000元│-│-│1,500元│29,500元│├─────┼────┼────┼────┼────┼────┤│107年11月│31,000元│-│-│517元│30,483元│├─────┼────┼────┼────┼────┼────┤│107年12月│31,000元│1,000元│500元│1,500元│30,000元│├─────┼────┼────┼────┼────┼────┤│108年1月│31,000元│1,000元│1,500元│500元│30,000元│├─────┼────┼────┼────┼────┼────┤│108年2月│31,000元│-│-│-│31,000元│├─────┼────┼────┼────┼────┼────┤│108年3月│31,000元│-│-│1,000元│30,000元│├─────┼────┼────┼────┼────┼────┤│108年4月│33,000元│-│-│550元│32,450元│├─────┼────┼────┼────┼────┼────┤│108年5月│33,000元│-│-│2,661元│30,339元│├─────┼────┼────┼────┼────┼────┤│108年6月│33,000元│-│-│550元│32,450元│├─────┼────┼────┼────┼────┼────┤│108年7月│33,000元│-│-│-│33,000元│├─────┴────┴────┴────┼────┼────┤│小計│8,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