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17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8,817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經原告核撥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之借款動用額度。借款利率按契約書第4條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7.8固定計算,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並有每期(每月10日)皆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此載於契約條款第7條。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於94年4月20日開始動撥使用借款額度,然現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10條第7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截至95年9月28日止,共計積欠借款48,817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使用約定事項、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