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廷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5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
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9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8月19日,於96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詎林冠廷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先在路旁撿拾他人丟棄、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之螺絲起子1把,對該無主物先占而取得所有之後,持該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至無人住居之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加錫二巷41號之「復專宮」內,見廟內之功德箱斯時無人看管,乃以上揭螺絲起子將功德箱上外掛之鎖撬開,惟該功德箱內尚有一個掛鎖,林冠廷因無法撬開內層之掛鎖,因而未遂。嗣經林冠廷於100年4月7日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現場查證始警查悉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林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證人即保管「復專宮」內功德箱鑰匙之 鄭祖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之本案竊盜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供承,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且持足資為凶器之螺絲起子行竊,惡性非輕,惟旋即自首接受裁判,顯知所警醒,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因未扣案,且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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