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癸○○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戊○○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九四一、四六九0、六七九八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曾:⑴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⑵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⑵、⑶所示之刑期嗣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上開⑴所示之刑期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刑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癸○○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仍不知警惕,己○○、癸○○雖均預見出賣帳戶與他人,可能幫助該取得帳戶存摺等物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以躲避警方之查緝,竟仍不違其二人之本意,己○○因缺款,乃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經由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意之辛○○(所涉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另行審結),帶同前往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再由辛○○偕同前往開設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上揭開戶日期,陸續將前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開戶所使用之印章及提款卡,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賣交付與辛○○;而癸○○則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某電動玩具店內,將其於同日經由辛○○帶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二千元之價格,出賣與辛○○,再由辛○○以每個帳戶三千元之代價,出賣提供與共同具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概括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供上開取得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者共同連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情形如下:(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由某成年男子以電話向丙○○自稱係財政部之王科長,並向丙○○騙稱有郵局之雙掛號退回財政部,須依指示前往提款機前操作,使丙○○誤信為真,乃匯款十萬元至己○○所出賣之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某成年男子以電話向寅○○佯稱係財政部之王科長,並向寅○○假稱其父親 鍾寶鼎 有殘障補助津貼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得以提款卡操作而取得上開款項,使寅○○陷於錯誤,而前往設於臺北市○○○路○○○號司法大廈一樓之郵局提款機操作,並因而匯款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至前開己○○所出賣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三)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以電話向甲○○騙稱其係財政部之王課長,甲○○之父親有一張支票已過期,如要領取須持提款卡至附近提款機操作,使甲○○陷於錯誤而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第一銀行匯款共計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至己○○所出賣之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四)又於同日下午以電話向丁○○假稱其父親有一筆九千多元之稅金要退稅,使丁○○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後匯款五千一百五十九元至前開己○○之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五)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以電話向丑○○訛稱係郵局之孫科長,並騙稱丑○○有一封國稅局退稅之掛號信,今日為領取之最後一天,須丑○○之帳戶匯款,使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依其指示前往臺北市○○街○○號臺北銀行提款機前操作匯款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至前開癸○○所出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六)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許,由某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各一人,以電話向乙○○偽稱係財政部國稅局人員,並佯騙有健保費可退款,使乙○○陷於錯誤,而持提款卡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合作金庫提款機操作匯款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至己○○所賣出之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七)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由某成年女子以電話向庚○○訛以有財政部之掛號信未領取,要求轉知郵局帳號云云,使庚○○誤信為真而前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郵局之提款機,匯款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至前揭己○○出賣之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前開方式連續幫助(指己○○部分)、幫助(指癸○○部分)前開姓名不詳之成年者等人共同連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因丙○○、寅○○、甲○○、丁○○、丑○○、乙○○、庚○○等人先後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雖可預見出賣帳戶與他人,可能幫助該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經由其不知情之女友 賴如意 之同意,而以三千元之代價,出賣賴如意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辛○○,並由辛○○轉賣與真實姓不詳之成年者使用,而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者取得賴如意之前開帳戶後,乃基於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以電話向子○○恐嚇自稱係解決糾紛之男子,須匯款解決糾紛等語,及以電話向壬○○恐恫嚇稱:如不匯款,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子○○、壬○○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三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至上開戊○○出賣之賴如意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子○○、壬○○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癸○○、戊○○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因被告己○○、癸○○、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惟被告己○○被訴如理由欄五所示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癸○○、戊○○三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丙○○、寅○○、甲○○、丁○○、丑○○、乙○○、庚○○、子○○、壬○○、賴如意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己○○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連續作業通用查詢單、被告己○○所有之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明細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己○○所有之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被告戊○○所出賣之賴如意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科目交易彙計查詢單、被害人寅○○、庚○○、乙○○、甲○○、丁○○子○○、壬○○等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癸○○、戊○○三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己○○先後多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己○○前曾: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⑵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⑵、⑶所示之刑期嗣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上開⑴所示之刑期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刑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癸○○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被告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考,被告己○○、癸○○、戊○○三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指被告己○○連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加重其刑(指被告癸○○幫助詐欺取財及被告戊○○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再被告己○○、癸○○係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者實施詐欺取財之罪,被告戊○○係幫助姓名不詳之已成年者實施恐嚇取財之罪,均為從犯,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前依法有加重、遞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遞加而後減之;被告癸○○、戊○○二人前依法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各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己○○、癸○○、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己○○、癸○○二人以販賣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幫助已成年之正犯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手段、被告戊○○則以販售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幫助已成年之正犯為恐嚇取財罪之手段、其三人販賣帳戶之數量、對被害人丙○○、寅○○、甲○○、丁○○、丑○○、乙○○、庚○○、子○○、壬○○等人所生之損害及其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警方查扣之賴如意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申請補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及賴如意之取款憑條一紙,並非被告戊○○所有之物,又上開補發之存摺一本及取款憑條一張,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帳戶,以每本存摺(含金融卡)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出賣與辛○○,再由辛○○將上開所購得金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每本三千元之代價轉賣給 潘家明 (嗣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潘家明轉交給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以掩飾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使之不易追查,因認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固均為認罪之答辯,惟按刑法上之從犯,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從犯(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雖坦認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出售與辛○○等情,惟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及卷附資料,並查無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帳戶有正犯供以犯詐欺取財罪之用之事證,是既查無上開正犯存在之事證,認被告己○○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自難成立從犯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有此部分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己○○連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及地點│金融帳戶帳號│├───┼─────────┼─────────────┤│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不詳地點│帳號:0000000號│├───┼─────────┼─────────────┤│二│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高雄銀行台中分行│││,在高雄銀行台中分│帳號:一二一九九一號│││行││├───┼─────────┼─────────────┤│三│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大眾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在大眾商業銀行彰│帳號:0000000000│││化分行│二二號│├───┼─────────┼─────────────┤│四│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日,在聯邦商業銀行│帳號:六七八一三號│││員林分行││├───┼─────────┼─────────────┤│五│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至三月三日間,在中│溝仔郵局│││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七四一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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