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9號、114年度偵字第6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如下之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許智凱提出與「專員 余倩倩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民國114年5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53520號函暨檢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為辦理貸款,任意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4頁)、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 彭詩淳 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賠償,告訴人彭詩淳並願當庭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5至156頁),惟就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5頁),可見被告並未展現欲積極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意願;末酌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是因對方說辦理貸款須美化帳戶、換匯撥款等情,然亦表示其完全沒有收到貸款或任何好處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郁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2日起,向告訴人王郁礽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之嬰兒床,嗣要求告訴人開通驗證收款帳戶,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2日
13時44分
13時54分
14時05分
2萬9,987元
3萬9,017元
1萬0,017元
2
翁語 鮮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0日起,向告訴人 翁語鮮 佯稱其在IG參與抽獎活動已中獎,嗣要求提供資料並做帳戶審核,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2日 14時03分
3萬8,016元
3
彭詩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19日起,向告訴人彭詩淳佯稱其在IG參與抽獎活動已中獎,嗣要求提供資料並做帳戶審核,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2日 14時13分
5,037元
4
林紫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2日起,在LINE群組內佯稱有遊戲裝備欲販賣,告訴人林紫玲閱覽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2日 14時16分
1萬6,500元
5
李孟哲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2日起,在臉書假冒賣家販售演唱會門票,被害人李孟哲閱覽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2日 14時14分
6,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9號
114年度偵字第6035號
被 告 許智凱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0時26分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寄交予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犯罪等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許智凱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郁礽、翁語鮮、彭詩淳、林紫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之事實,惟辯稱:其有資金需求,在抖音看見借貸廣告,於是點擊連結私訊對方,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才可以貸款,遂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郁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郁礽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王郁礽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語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語提供鮮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翁語鮮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詩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彭詩淳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彭詩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紫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紫玲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紫玲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李孟哲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李孟哲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郁礽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2日起,向告訴人王郁礽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之嬰兒床,嗣要求告訴人開通驗證收款帳戶,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2日
13時44分
13時54分
14時05分
2萬9,987元
3萬9,017元
1萬0,017元
2
翁語鮮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0日起,向告訴人翁語鮮佯稱其在IG參與抽獎活動已中獎,嗣要求提供資料並做帳戶審核,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2日 14時03分
3萬8,016元
3
彭詩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19日起,向告訴人翁語鮮佯稱其在IG參與抽獎活動已中獎,嗣要求提供資料並做帳戶審核,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2日 14時13分
5,037元
4
林紫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2日起,在LINE群組內佯稱有遊戲裝備欲販賣,告訴人林紫玲閱覽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2日 14時16分
1萬6,500元
5
李孟哲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2日起,在臉書假冒賣家販售演唱會門票,被害人李孟哲閱覽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2日 14時14分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