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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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871號原告 黃羿喬 被告 鄧晛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12月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又原告固另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5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原告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6號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江春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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