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雅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吳芬玲 律師被告 廖憶男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雅、廖憶男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雅、廖憶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訊問後,認為依卷存證據所示,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2人預期之重刑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楊智雅於案發前於105年11月15日為己及於105年11月17日為共同被告廖憶男辦理澳洲簽證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共同被告 葉哲瑋 在逃並發布通緝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審酌被告2人所涉情節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重達5萬22.08公克,危害公共利益甚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本院於106年6月8日再次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楊智雅固坦承有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惟辯稱:伊有借款予被告廖憶男以增加信用卡額度而存入廖憶男之帳戶內,伊並沒有要去澳洲接運毒品,案發前 葉哲緯 在國外,伊有時候用SKYPE與葉哲緯連繫,伊所存入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非運毒報酬,在伊住處扣得之220萬亦非去澳洲接貨之代價云云,被告廖憶男固坦承受僱葉哲緯處理切割鉛片、調配藥水並幫助被告楊智雅將灰色塑膠盒放入電池殼內完成包裝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向楊智雅借款增加信用卡額度,伊沒有看到灰色塑膠盒內之物品云云,然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且參以被告楊智雅為己及被告廖憶男辦理簽證之情,堪認被告2人有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依據目前審理進度,被告及檢察官均聲請傳喚證人,本案尚有於後續審理程序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需,且共同被告葉哲瑋通緝中未到案,當今網路設備普遍、通訊軟體發達,被告2人仍有可能與境外之被告葉哲緯勾串之可能,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是以本案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且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仍屬必要。是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尚未消滅,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
106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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