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彭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部分,並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部分,並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款,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至106年3月22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8,415元、利息264,577元,合計362,992元,及上述本金部分,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1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自撥款日起每月2日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借款,其至106年4月17日止,尚有本金75,482元、利息209,570元,合計285,052元,及上述本金部分,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附卷為證,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上開兩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044元(000000+285052=648044),及其中98,415元部分,並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75,482元部分,並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