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建良 被告 范竣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
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
275條之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為係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查原告原係對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建良、范竣維就本件請求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176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建良、范竣維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707,14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惟僅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建良於106年6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抗辯本件借款尚有糾葛,顯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為,參酌前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債務人,故本件仍列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建良、范竣維等3人為被告,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邦公司)前於106年1月24日邀同被告江建良、范竣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鑫邦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債權人依各個契據所負之債務及票據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鑫邦公司分別於105年1月7日、106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並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二筆計2,000萬元,到期日、利率、違約金等約定詳如各該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詎被告鑫邦公司因使用票據發生退票未經清償註記,且自106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原告與被告等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原告即得向被告鑫邦公司主張所有之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鑫邦公司目前尚欠本金計13,707,14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江建良、范竣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等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被告鑫邦公司、江建良於聲明異議狀中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放款歸戶一覽表、催告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參照)。查被告鑫邦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被告江建良、范竣維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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