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3號、第3692號、第37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丙○○前科紀錄部分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上述竊盜未遂、毀損犯行,與丙○○(已審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犯竊盜未遂罪、毀損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係2行為觸犯
2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為上述2次竊盜犯行(1次既遂、
1次未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於上述時地夥同丙○○竊取甲○○之自用小客車、獨自竊取乙○○之機車,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上述自用小客車未遂、竊取機車既遂、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之價值非低,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末按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所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
49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00年
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被告丁○○於上述時地,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所受數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無論依修正前闡釋之大法官釋字662號解釋意旨,或修正後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論擬,為被告丁○○諭知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