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債務人 邱紹滄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張誌忠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玉梅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王怡潔
郭亘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9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敦和容器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8年9月至99年8月共領取薪資302,600元,年終、中秋、端午獎金共計49,357元,每月平均有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8,323元(計算式:(302,600+49,357)÷12=28,323),此有該公司99年9月14日敦廠字第20100914號函在卷可稽,則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所得,足堪認定。次查債務人於每月薪資28,323元中,平均提出20,500元清償債務,約剩餘7,823元可供債務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用。據債務人 陳報 尚負擔母親邱羅○春每月生活費用約1,000元;而邱羅○春為00年生,雖尚未滿65歲,惟邱羅○春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人士,應無工作能力;且邱羅○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津貼4,000元,及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有配偶邱○逢、長子即債務人、次子邱○能、三子邱○富等情,有邱羅○春身心障礙手冊、銅鑼鄉公所99年9月13日銅鄉民字第0990009360號函、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調查表、苗栗縣政府99年9月27日府勞社障字第0990178677號函等件可參。則債務人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用,尚未超過其應負擔必要扶養義務之範圍,亦屬人倫之常。除上開債務人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供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為6,823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標準,依目前物價水準,實已甚為節儉。債務人於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及扶養其母外,其餘收入幾乎均已用於還款,且清償金額尚未逾債務人每月所得,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8年,顯見債務人已竭盡所能清償債務,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又債務人名下有自行陳報之存款1,486元,此外別無財產,亦無配偶,不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戶籍謄本可考。顯見以債務人之財產,可供清償之財產亦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為98年
8月27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所得資料,債務人自96年9月算至98年8月間之所得共計約為734,154元(96年全年所得392,769元,9月至12月所得為130,923元;97年全年所得為386,536元;98年全年所得為325,043元,1月至8月所得為216,695元),有債務人96、97、98年度所得清單可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同意,永豐商業銀行具狀未明確表示意見,而依法應視為同意外(債權金額共43.27%),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並謂債務人應另行與債權人協商,或應降低生活費用,或謂債務人應將存款清償債務等語。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依法並無義務再與債權人協商,債權人如希望藉由協商程序解決,自應另行提出能為債務人接受之有利方案。再者,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台灣今日物價水準而言,已屬甚低,基於債務人必要生活水準、人性尊嚴之維護,及債務人已經盡力清償債務等情,實難再強令債務人降低必要生活費用以清償債務。又本件為更生程序,非清算程序,並無命債務人將存款清償更生債務之規定,且其存款甚低,相較於本件債務之金額,命債務人提出存款清償債權人之實益甚低。至於多數債權人所提出,要求更生方案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為條件,因法無明文,尚難加諸此一條件。惟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依本條例第74條,本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且債權人可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法律效果亦等同前開加速條款之效力,特此說明。經查: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雖為百分之六十八,惟其既已盡力清償達1,968,000元,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