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苗秩字第83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0月28日霄警偵字第09900166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係永全發資源回收場實際負責人,涉嫌於民國99年9月13日7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38之6號「永全發資源回收場」內,以新臺幣(下同)6,080元,向 陳良吉 收購來歷不明之白鐵材36公斤(經查係陳良吉所竊取 蔡國揚 管理新建道路工程涵洞所有之白鐵材,共計36公斤)後,不迅即通報警察機關處理,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前往永全發資源回收場實施查贓時,發現陳良吉曾販賣白鐵材給被移送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非行,移送請求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又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如警察機關誤為移送,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前項第1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則地方法院簡易庭僅應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應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非行有管轄權。至於所謂「情節重大」,尚應審酌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三、違反義務之程度;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五、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情事,予以綜合研判,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所明定。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永全發資源回收場實際負責人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之非行,無非係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他案竊盜犯罪嫌疑人陳良吉、 王柏竣 、張文雀、被害人蔡國揚等人之調查筆錄為證。查本條制定之目的乃課予買賣業者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時,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之義務,以利警察機關即時偵查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惟他人交付之物品,若無跡象足使上開業者懷疑物品是否為來歷不明時,自無從課予該等業者通報警察機關之義務。
四、查被移送人在收購陳良吉所出售白鐵材時,有依規定確實將出售人之年籍與收購物品明細等資料登載於「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轄內舊貨業收購舊貨一欄表」內,備供查證。有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在卷足參,是被移送人如對於陳良吉所交付之白鐵材來源產生懷疑,豈會將陳良吉所販售之物品及其年籍資料詳細登載於上開登記表,而自曝其非行?次查依被移送人之筆錄內容,亦無法證明其對於所收受之白鐵有「發現來歷不明物品」之主觀犯意,自難課以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從而,依前述規定予以綜合研判,縱認被移送人未即報告警察機關,應認尚不足以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程度,而應對被移送人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程度。再經詳閱全案卷證暨移送書記載,亦未指明被移送人先前有違反同條規定之非行記錄,本庭自不因移送機關移送本件非行事實,而取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規定,對被移送人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事務管轄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爰認本件移送應予以駁回,退回移送機關詳細調查後自行作出處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