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發生口角爭執,便在拉扯中徒手傷害並毀損告訴人衣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和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49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市路○段
○○○巷○○號居苗栗縣○○鎮○○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24日16時許,因認其伯母丙○○對待祖母不善,酒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1鄰山佳8之1號丙○○住處與之理論,雙方見面後,即在門口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有拉扯,乙○○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頭、手等部位,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腫、疑腦震盪、左右手多處傷口(抓傷)等傷害;及於拉扯間,出手扯破丙○○所穿著綠色上衣肩部位置而予毀損。嗣因雙方爭吵中,適有鄰居甲○○勸開雙方,並駕車搭載乙○○離開現場,始免發生更嚴重之損傷。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雖否認傷害告訴人,辯稱:因為告訴人將祖母趕出去,並將祖母的衣服、棉披等丟出去,伊才找告訴人理論,當時伊有喝一點酒,伊是講話比較大聲而已,告訴人有拿石頭要丟伊,伊用手抵擋,她自己跌倒,告訴人的衣服會破,搞不好是她自剪的,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⑴上開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結證甚詳,至於證人甲○○雖證述:伊聽見雙方爭吵聲,才出來看,當時告訴人手拿石頭,伊即將他們兩人拉開,至於伊出來前之狀況如何,及告訴人的衣服為何破損,伊不知道等語,雖無法證明被告究有無毆打告訴人、扯破告訴人之衣服,及告訴人是否自己跌倒受傷等事實,但觀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頭部外傷、頭皮腫、疑腦震盪、左右手多處傷口等傷害,此有卷附竹南鎮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顯見告訴人之傷痕係分散在身體不同部位,且其左右手有多處抓傷,應係雙方在拉扯中有毆打之情狀所致,尚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因告訴人自己跌倒所致之傷痕。⑵另關於毀損部分,觀之卷附告訴人所穿著衣服照片,發現綠色衣服肩部位置,確呈現拉扯破損之情形,且告訴人在警局拍照時間係於案發後1小時左右,並非如被告所辯可能係告訴人自行以剪刀剪破之推測言詞所能推諉,且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欲與告訴人理論,原已氣憤填膺,於酒後拉扯間出手毆傷告訴人,及扯破告訴人之衣服等情狀,尚無何違常之處,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⑶綜合上述,應以告訴人之指證較符合真實,此外,復有卷附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含驗傷解析圖)、告訴人案發時衣服破損照片足參,是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已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兩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