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98年度簡字第1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而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在警詢時所陳報之戶籍地為臺北縣○○鎮○○街○○號(下稱住所地),現住地為臺北縣○○鎮○○○路○○巷○號(下稱居所地),嗣經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報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亦均為上址。而原審於98年5月12日判決後,其判決正本向被告之上開住所地及居所地送達時,因皆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於98年5月22日依法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並黏貼通知書於上開住所地及居所地之門首及置於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所提上訴狀陳報之地址亦係上開住所地及居所地,足見上開2址確屬對被告合法送達之處所,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以原審刑事判決正本於98年6月1日即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又被告住所地及居所地皆在臺北縣鶯歌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向本院提起上訴,可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8年6月13日(星期六,屬例假日),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期間之末日應延至上班日,即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6月15日(星期一)前提起上訴,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狀遲至98年6月30日始到達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附卷可憑,是以被告之上訴顯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依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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