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二五八之一一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同段五一九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二五八之一一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同段五一九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至被告經營之戴門珠寶銀樓(下稱銀樓)工作,因被告表示若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做出任何導致銀樓損害之行為,原告必須負責賠償,遂要求原告應提供不動產暨相關文件供被確保,惟被告並無告知交付文件之目的是要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用,原告不疑有他,乃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258之
1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5,下稱系爭土地)同段51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交給被告,被告則在同日就將前開文件交還原告,嗣被告於94年9月間即因經營不善而結束銀樓之營業。近日,原告因打算出賣系爭房地而調閱謄本時,始發現系爭房地竟遭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此應係被告在上開時、地趁持有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時,於未得原告同意下而私自設定。是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其日後恐受法律上之不利益,且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繼續存在,其私法上之地位確有不明確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所有相關資料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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