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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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告宏固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甲○○原名 王慈惠 丁○○○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被告宏固電器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宏固電器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412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等公司之清算人。參酌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之董事長為戊○○,董事為甲○○(原名王慈惠)、丁○○○,股東計有乙○○及原告2人。另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故本件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應以其餘清算人戊○○、甲○○(原名王慈惠)、丁○○○、乙○○為被告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戊○○未得原告之同意,於民國76年間,擅自將原告登記為其開立之上開被告公司之股東,然上開被告公司積欠稅捐。原告收受98年2月2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告知為清算人後,經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表、章程,始知股東同意書上其簽章均屬偽造,戊○○未得其同意,將原告登記為其名下公司之股東。本件被告公司已為廢止登記,原告列名為股東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權利受損之危險,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庭辯以:其不知情,亦無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等語。惟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此係未經其同意逕自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亦據到場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並附和原告主張,陳稱其亦同經冒名登記之情,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應屬真實可採。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偽造簽名及印文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經國稅據通知應擔任該公司清算人,有權利受損之危險,當屬可信,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法無違。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不知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有理由,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