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基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基銘犯修正前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第9行傷勢部分補充為「前額挫傷紅3*2公分、鼻挫傷擦傷1*1公分、瘀腫、右上眼皮挫傷紅3*1公分、後背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薛基銘與告訴人 薛基炎 係兄弟關係,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仍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本應相互尊重,被告竟因口角糾紛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無意願出席調解,致被告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54號被告薛基銘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 律師
廖柏豪 律師 陳水聰 律師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薛基銘與薛基炎係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薛基銘、薛基炎共同經營鳳山區臨時市場之相關業務、 莊歐美珠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其會計。薛基銘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5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號鳳西臨時市場辦公室,因薛基炎不滿莊歐美珠質疑其拿取帳目收據正本,而與薛基銘、莊歐美珠發生口角,薛基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薛基炎,致其因而受有右前額挫傷紅、鼻挫傷、擦傷及瘀腫、右上眼皮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基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基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薛基炎、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歐美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並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係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以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