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3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祖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鍾仁智 為乙○○之夫,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而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4月24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與鍾仁智為性交行為
1次,因而受孕,於104年間產下1女(姓名、年籍詳卷)。嗣因鍾仁智將甲○○於交往期間為購置不動產交付之新臺幣約1600萬元挪作他用,心生不滿,於106年4月23日向乙○○之母 楊志芬 投訴,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鍾仁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及證人楊志芬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且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鍾仁智為有配偶之人,不思尊重婚姻制度,與之為相姦行為,影響告訴人家庭和諧,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告訴人心理傷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與鍾仁智交往,信賴鍾仁智購置資產之說,交付鉅額款項,悉遭挪作他用,此據證人鍾仁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已蒙受金錢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