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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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糧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糧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品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糧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23時3分許,發現承租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D-1號套房之 王彥翔 並未將大門鎖上,未經王彥翔之同意而侵入該房間,徒手竊取王彥翔所有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黑色電子錶1只。嗣王彥翔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電子錶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糧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糧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35、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彥翔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黑色電子錶1只為憑,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7至
59、63、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前案紀錄卷第33至34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妨害自由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黑色電子錶已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5頁),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電子錶,已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