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644號、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毛重合計貳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8日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鄉○○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6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毛重合計2.21公克)、吸管1支、吸食器2組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復於同日10時50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
6年聲搜字第1054號搜索票影本2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13號鑑定許可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毛重合計2.21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5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因調查另案被告陳○○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陳○○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持搜索票、鑑定許可書至被告住處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吸管1支及吸食器2組,並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5月1日東警偵字第107309127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本院
106年聲監字第50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佐,是警方於查獲被告前,已透過實施通訊監察,而有證據合理懷疑陳○○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且警方在被告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亦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偵卷第31頁)關於「最初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同時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及「經檢舉人事先檢舉(持搜索票查獲)」,勾選項目有所矛盾,惟經與前揭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互核,應以後者勾選為正確,是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含包裝袋5只,毛重合計2.21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61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管1支、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聲請沒收前揭扣案物,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