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十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奇美醫學中心洗腎室前,因停車場糾紛與伊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動手推伊肩部,伊因遭突襲,仰後跌坐地上,受有疑「後頭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上訴人因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伊因受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致受有①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②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共六十一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就超過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醫療費用二千一百四十四元、精神慰藉金一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另主張:伊係年邁老人,膝蓋遭此重擊至今仍疼痛不已,不良於行,且被上訴人過去亦曾犯傷害案件而受徒刑之宣告,其重施暴行,致伊受有嚴重傷害,痛苦異常且至今仍未痊癒,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一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嫌不足,應再給付伊精神藉金十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精神慰藉金之其餘請求十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醫療費用二千一百四十四元、精神慰藉金一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其中十萬元本息範圍內聲明不服,逾此部分已確定;至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渠當日僅係拍上訴人肩膀一下,目的是要他不要亂講話,上訴人之受傷狀況並非渠所造成;且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上訴人受有疑似頭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均認定僅係「疑似」,並非確定,難認係渠所為之傷害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停車場糾紛與伊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動手推伊肩部,伊因遭突襲,仰後跌坐地上,受有疑「後頭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上訴人因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等情,除據其於原審提出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原審附民字卷四頁)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含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00號、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0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即被上訴人亦自認於上揭時地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手拍上訴人肩膀之事實;參以上訴人係於兩造發生爭執後,即時至奇美醫學中心急診,所受傷害為「疑後頭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有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按,是上訴人於兩造發生爭執後即時就醫,所受傷害與其陳述情節亦相吻合,堪信其主張受被上訴人拍推致仰後跌坐地上成傷,係其確實經歷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並非伊拍肩之行為造成云云,要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有傷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無不合。查: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付醫療費用十一萬元,除其中二千一百四十四元部分,核與本件傷害之故意侵權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餘之請求,或不能證明,或與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應屬無據者,經原審法院審認後,兩造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二千一百四十四元為可採。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因停車場收費之糾紛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而當場將上訴人拍推倒地,致上訴人受有上揭身體之傷害,上訴人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陸軍官校畢業,現為誼光保全公司聘僱人員,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而上訴人係不識字,現在奇美醫院後方經營停車場,每日收入約三、四千元等情,已據兩造於原審 陳明 在卷,且互不爭執(原審訴字卷一0四頁至一0五頁),均堪信實;此外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度經核定之財產總額合計為一億餘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度經核定之財產總額合計則為九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乙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三四頁至四四頁、四九頁至五十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經濟狀況及兩造間係因停車場收費之糾紛發生爭執,其事出有因,且被上訴人所施傷害行為,僅係以手拍推上訴人肩部,並非嚴重之暴行,所致上訴人之傷害則為「疑後頭挫傷及下背挫傷」,傷勢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請求以一萬元為適當,逾此,顯然過高,不應准許。
(三)基上,本件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及精神慰藉金一萬元,合計共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至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超過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僅就其中十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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