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再抗告人隆泰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兆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法院以:兩造前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該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自兩造陳明合意停止時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四個月內,如未聲請續行訴訟,即應認兩造已無進行訴訟之意思,而生撤回其訴之效力。前開四個月期間之末日原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惟同年月十七日及十八日,適逢納莉颱風過境,經台北縣政府發布縣內各機關停止上班二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其末日即應順延至該二日休息日之次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詎相對人遲至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始具狀向該法院聲請續行訴訟,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板橋地院因認相對人已撤回起訴,並通知兩造再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嗣後所為續行訴訟之聲請,原非無見;第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明定: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板橋地院雖正常辦公,然台北縣市部分地區因納莉颱風受災嚴重,眾所周知,苟相對人抗辯其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台北市○○路○段○號大○○○區○○○○○路以東、大安路以西、仁愛路以南、信義路以北)全部停電屬實,其電信、電梯、電腦均無法正常運作,自足以影響該訴訟代理人應為之訴訟行為,能否謂非前述所稱「重大理由」,不無斟酌之餘地。爰廢棄板橋地院之裁定,發回板橋地院更為妥適之處理。惟查相對人之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並不在其前述抗辯所稱全部停電、電信、電腦無法正常運作之區域。於板橋地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辦公時間內,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似難謂不能前往,或無從以他法逕向該法院聲請續行訴訟。況台北縣市地區因納莉颱風過境,各級政府機關已依法定程序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日停止上班二日,板橋地院並據此展延兩造應為續行訴訟四個月法定期間之末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對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言,似亦無何損害而有難為其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情事。再查,兩造均住居於抗告法院之管轄區,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因其事務所受災停電、電信、電腦無法運作,有重大理由致影響其應為續行訴訟聲請之訴訟行為云云,其發生地既屬抗告法院管轄區,實情究竟若何?即非不可由抗告法院就近自行調查認定,乃竟率予發回,尤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