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貳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原告貳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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