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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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民國69選任辯護人林鴻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之土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12GAUGE制式霰彈15顆,均沒收。
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壬○○於民國86年間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持有之土造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12GAUGE制式霰彈15顆,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旁住處附近,受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委託,予以收受保管,並將之藏放於其住處頂樓水塔下方,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嗣於94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壬○○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支、制式霰彈15顆,及已鏽鏽蝕而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6顆與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霰彈槍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壬○○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89、125頁及本院卷第
10、34、107頁),並有扣案之土造霰彈槍1支及制式霰彈21顆、土造霰彈槍機1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霰彈槍及霰彈、槍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驗結果,送鑑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槍機1個,認土造金屬槍機;送鑑霰彈21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其中15顆均具殺傷力,另外
6顆,經檢視,其上均具撞擊及鏽蝕痕跡,且均經實際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此有該局94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40042249號槍彈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9-
151頁,此係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委請之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之鑑定書,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文書乃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本件案發經過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條第2項、第1項,自得作為證據)。又扣案之土造霰彈槍機1個,非屬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經本院核對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8670683號之函文無誤。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即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之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查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制式霰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查禁之槍枝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被告受綽號「小虎」成年男子之託代為寄藏槍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射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綽號「小虎」之年男子委託保管之槍枝、子彈,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其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寄藏槍彈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自寄藏開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是本件被告受託寄藏槍枝子彈之時間雖為86年間,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94年3月7日始被查獲,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併此說明。被告同時寄藏可射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寄藏可射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及其寄藏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具殺傷力之上開土造霰彈槍1支及12GAUGE制式霰彈15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鏽蝕而不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6顆及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霰彈槍機1個,均非屬違禁物,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害人 潘建宏 (已於93年11月22日死亡)積欠被告壬○○新臺幣4萬多元,被告壬○○為逼迫潘建宏償還債務,竟與另案被告辛○○、庚○○(均另案偵辦中)及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蝌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間某日,由辛○○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壬○○及綽號「蝌蚪」之男子,前往高雄縣○○鎮○○路○段附近之「空中補給站」網咖店,由壬○○、辛○○及「蝌蚪」三人強押潘建宏上車,將其載往高雄縣旗山鎮「和春技術學院」後方之垃圾場,持槍向潘建宏恐嚇稱若不還錢,將開槍射殺潘建宏等語,致潘建宏心生恐懼,經潘建宏苦苦哀求要分期攤還欠款,被告壬○○與辛○○及「蝌蚪」三人始答應讓潘建宏離去;壬○○、辛○○復與 潘柏 於93年間,為逼迫潘建宏償還債務,多次撥打電話及多次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園富里泰山7巷16號潘建宏住處,或以言語或以出示電擊棒之方式,向潘建宏恐嚇稱若不還錢,將毆打、電擊、開槍射殺潘建宏等語,致潘建宏心生畏懼;於93年11月間,壬○○透過庚○○,命潘建宏之弟己○○將「潘建宏快要死了」等語傳話予潘建宏,致潘建宏心生恐懼。迄於同月22日,潘建宏終因不堪壬○○等人屢次以暴力恐嚇手段向其催討債務,而在其上述住處燒碳自殺身亡。因認被告壬○○另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宗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辛○○之供述,及證人庚○○、乙○○、戊○○、丙○○、己○○及丁○○之證述,並有被害人潘建宏書寫之遺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被害人潘建宏積欠4萬餘元債務未還,而於93年1、2月間,與辛○○及綽號「蝌蚪」之男子,共同駕駛車輛前往「空中補給站」網咖店搭載被害人潘建宏外出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因潘建宏說他的錢都已經交給他母親, 伊才 與辛○○及綽號「蝌蚪」之男子載被害人潘建宏前往他家,向他的父母親商討債務,伊等並沒有將潘建宏強押到和春技術學院後方之垃圾山,恐嚇潘建宏還債,也沒有以電話或電擊棒等物恐嚇潘建宏還債,更未叫辛○○、 潘柏誠 等人去恐嚇潘建宏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潘建宏於93年11月22日中午1時20分許在其高雄縣旗
山鎮圓富里泰山7巷16號之住處臥房內,以燒炭方式自殺身亡,並在陳屍處留下內容為「爸媽:我不知道我要自殺是欠外面的錢和我身上的病,那我活不下去的原因,我也不忍心掉(應係丟之筆誤)下你們˙˙˙你要記住,我是被太子會成阿逼死的」等內容遺書之事實,固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3頁及本院卷第72頁),並有遺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3頁,該遺書雖屬傳聞證據,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文書之證據能力,然辯護人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爭執該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本院審酌該文書乃係被害人潘建宏於自殺之前所親寫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第1項,自得作為證據】,雖被告亦自承伊就是太子會的「成阿」之人,然此遺書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恐嚇之具體犯行,尚難僅憑該遺書內容記載「我自殺的原因是欠外面的錢」及「你要記住,我是被太子會成阿逼死的」等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 鄭銘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93年1、2月間
,伊與潘建宏在旗山鎮的「空中補給站」網咖時,曾親眼目睹被告與辛○○、綽號「蝌蚪」之人及庚○○一同去該網咖店找被害人潘建宏,且於短暫交談後,被告等人即與被害人共同乘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本院卷第73-74頁),然證人 鄭明傑 當時並未聽見被告等4人與被害人交談之內容,且未看見被告等人有以言語脅迫或以槍械強押被害人搭車離去等情,已據證人鄭銘傑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5-76),是被告辯稱其未強押被害人上車等語,尚非無據。雖證人鄭銘傑、己○○、 宋榕堂 、丁○○及乙○○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聽聞被害人潘建宏述說被告曾夥同辛○○等人將其強押到和春技術學院後方之垃圾山,並持槍恐嚇被害人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1、76、80、94、95頁),然此均非係證人等所親見親聞,應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是公訴人指稱被告有於93年1、2月間夥同辛○○等人強押被害人至和春技術學院後方垃圾山及持槍恐嚇被害人還債之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弟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辛○○曾夥同不詳姓名的人到他家找其兄即被害人潘建宏還錢2次,而他母親乙○○在與辛○○交涉時,與辛○○同行的人都在旁邊把玩電擊棒以發出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惟當時被害人己○○均未在場,且辛○○等人於前去討債當時亦未有恐嚇之言語,被告及庚○○亦不曾前往被害人住處討債等情,已據證人己○○、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79頁),而辛○○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前去被害人住處催討債務時,被害人當時既然不在場,且辛○○等人亦未要求證人己○○、乙○○等人轉述,則縱使同行之不詳姓名之人,曾把玩電擊棒,亦非係恐嚇被害人。再被告與證人辛○○、庚○○均否認有何以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還債之言語,且證人乙○○亦證稱其住家並未安裝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夥同辛○○或庚○○以電話或前往被害人住處用言語及出示電擊棒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云云,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㈣再者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11月份遇到庚○
○時,他叫伊傳話給伊兄潘建宏,說伊兄快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8頁),雖證人庚○○亦不否認曾遇到己○○,並叫己○○看見被害人時,叫被害人打電話給伊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然證人庚○○並非替被告向被害人催討債務,而係欲向被害人催討其所積欠伊之個人債務之情,已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是公訴人認庚○○係為替被告催討債務而欲要求被害人之弟轉述恐嚇言語與被害人知悉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庚○○當時僅係對證人己○○說「你哥、你哥快要死了,叫你哥打電話給我」,並未要求己○○將「你哥快要死了」之言語轉述與被害人之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是公訴人認被告夥同庚○○以要求被害人之弟傳述恐嚇言語與被害人之恐嚇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尚難僅憑上開證人等指稱傳聞及被害人潘建宏書寫之遺書證據,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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