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長榮地下道東側出口處時,因疏未注意,撞及由甲○○所騎乘後載丁○○,沿同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丁○○人車倒地,甲○○因之受有右肘擦傷,丁○○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右額頭擦傷、右肘及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甲○○未據告訴,丁○○部分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丙○○於肇事後竟佯稱欲送甲○○、丁○○就醫,而於途中趁隙駕車逃逸,幸經甲○○記下車號後提供警方,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暨有被害人受傷之驗傷證明書存卷等由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供承車牌號碼00—4992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並未與人發生擦撞車禍,被害人指訴可能錯誤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固曾指稱被告丙○○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惟徵諸被害人歷次所供被害情節,在警訊中稱:「(問:你發生肇事後對方有無救護你?有無留下任何資料給你?對方之車號是誰何人所記提供?)對方有停車但未救護我即逕行駕車離去,也未留下任何資料給我。對方之車號是我當場記下為HL─4992號自小客車」、「(問:警方提供自小客車〔HL─4992號〕車主口卡片之照片,是不是撞傷你及你女朋友〔丁○○〕之人?)是〔經口卡片指認無誤〕」(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反面);在偵查中係稱:「(問:是否此人〔即丙○○〕肇事逃逸?)當日天色晦暗看不清楚但外形很像」(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當時被何種車子撞到?)是被自用小客車撞到,車子的外型及顏色不知道,但是我只記得該輛車子的車牌號碼。因為當時那邊的燈光昏暗,所以我只看到車牌號碼,不知道車子是深色或是淡色」、「(問:車子是從何方向撞你的?)車子剛出地下道時是被車子從右後方撞到。當時車子有停下來距離我們大約五公尺左右,車子停下來時駕駛也有下來並告訴我說要送傷者到醫院,我們一路騎車要到醫院,當時肇事者是開車跟在我們後面,大約跟了十至十五分鐘左右,當時我是騎機車送丁○○到奇美醫院就醫」、「(問:你是何時記下車牌?)肇事者停在那邊時我才記下他的車牌」、「(問:肇事者的車子是貨車還是轎車?)該輛車子是轎車我當時記車牌的時候是記下該車車尾的車牌,但我不知道該車子是否有後行李箱的車子(四門或是五門)」、「(問:車牌是否只有你記得?)是的,因為當時丁○○已經昏倒了,她是送到醫院後才清醒。我當時一手扶著丁○○一手騎機車載丁○○到醫院」、「(問:當時下車查看的肇事者是否是當庭的被告?)外型很像,但是當時天色昏暗我看不清楚」、「(問:你是否一出地下道就被撞?)是的。因為那邊路燈很昏暗幾乎看不清楚,路燈有沒有亮我也不清楚」、「(問:當時記下車牌後有無用紙張記下來?)我是用手機記下車牌的。我現在使用的手機跟車禍前的那一支不一樣,但是使用的便利性差不多」、「(問:你當時記下車牌時丁○○當時人在何處?)當時她在旁邊已經昏倒了。我當時用手機記下車牌的時間比剛剛的時間快,時間約一分半。肇事者下車站在離我大約五公尺,距離他的車後方二、三步。當時他只是過來看一下,我也沒有叫他過來,他講話很大聲我也知道他講什麼」(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微論被害人經由指認口卡片後所供肇事當時之小客車駕駛人為被告丙○○本人乙節是否屬實,即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均已在庭經被害人辨認後,被害人猶未能明確指證被告丙○○即為當日駕車肇事者,而查案發當時適值夜間時分,且依卷附現場相片所示現場照明辨視度不佳,況被害人甲○○迭於偵、審中亦陳證案發現場光線很昏暗幾乎看不清楚等語,已如前述,則單依現場光線之昏暗程度是否仍可清晰辨識他人相貌,已有疑義,再由被害人當時係在肇事車輛停留現場時以手機按鍵方式記下車牌號碼,顯見雙方停留現場有一段時間,而在如此寬裕之時間下被害人猶僅能記下車牌號碼,餘如肇事車輛之廠牌、車型、車色等外觀特徵均付諸闕如,再參諸肇事雙方全程並未近距離接觸對話之情形以觀,依當時現場狀況,被害人甲○○顯然無從清晰辨識肇事車輛駕駛人之面貌,應無疑問!而本件被害人甲○○本身既係直接見聞案發當時肇事之事實經過,則其對本件事實應最為明瞭,惟其就案發當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究係是否為被告丙○○之事實,既無法為明確詳實之指證,又無其他積極佐證足以證明被害人於審判外依指認口卡片上之人即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陳述為實在,已難依其於警訊時所供,遽採為被告丙○○犯罪之論據。
(二)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詳言之,汽車號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須懸掛號牌始得行車上路,而為防止駕駛人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號牌懸掛在車輛上逃避監督或用以犯案,汽車雖經懸掛號牌上路,亦須懸掛該面號牌之汽車,其廠牌、車身式樣、車色、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與車牌號碼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者相一致,始足以辨識該輛汽車之車主為何人,此觀之交通部所製發之汽車行車執照均須登載上開事項自明。換言之,車牌號碼須與車輛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相結合,始足以查知車主為何人,此合先敘明。而查,車號00—4992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購入之喜悅(SEAT)廠牌,三門無尾後掀式螢光綠色之二手轎車,該輛車嗣已於案發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失竊各節,不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且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暨汽車車籍查詢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嘉監南字第0920006346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雖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當場有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4992號等語,惟其就懸掛該面號牌之肇事車輛他如車型、車色、廠牌等車輛可供辨識之資料均無印象,辜不論依被害人前開所述之現場光線昏暗情形、與肇事車輛相距之遠近及其當時又忙於照護已昏倒之女友丁○○,在突逢巨變情緒顯然已處在劇烈波動之情況下,其又以費時之手機按鍵輸入方式所記下之車牌號碼有無錯看或誤看之可能,況被告之自小客車自本件案發後迄失竊前均未經警方扣案,自亦無從勘驗比對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是否即為本案之肇事車輛,而被害人甲○○除僅記下車牌號碼外,其餘就可資識別肇事車輛外觀之廠牌、車型、車色等特徵既毫無所悉,僅依該組車牌號碼,自無從擔保該輛懸掛號牌HL—4992號之肇事車輛,是否即為被告所有之該輛HL—4992號自小客車,亦不能排除該輛肇事汽車有懸掛偽造或變造汽車號牌為00—4992號之可能!自難僅因被害人有指出肇事車之車牌號碼,與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相符,即確認係被告駕車肇事,是被害人甲○○前開所述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陳證既缺乏可信性之擔保而存有疑義,亦不足依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右所述,被害人就被告是否為肇事駕駛人於審判中既不能為確定性之指認,且其所指述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而可增強或擔保其陳述之證明力,且可以資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其前開陳述尚難認已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亦難僅憑前開仍有疑義之證據即遽認被告丙○○確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丙○○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周紹武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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