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表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律師
王尊民 律師被告 陳立業 住桃園縣○○鄉○路村○○路8
葛興光 住新竹市○○路 張桂元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聲請擴張聲明狀有關被告陳立業、葛興光、張桂元部分之記載。
二、被告陳立業、葛興光、張桂元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立業、葛興光、張桂元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均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於本院就被告陳立業、葛興光、張桂元之起訴雖非合法,但如就被告陳立業、葛興光、張桂元之刑事案件有合法之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本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胡宗淦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