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台中市○○路○○○號地下一樓乙○○經營之愛無限伴唱店消費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結帳時未帶現金,而簽發同額本票一紙,惟其後分文未付,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犯罪之証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証據,提出反証或証明該項事証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舉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未犯罪之事,被告無從舉証,自不負舉証責任。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忘了付款,並非詐欺等語。經查,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積欠消費款二萬一千元未還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之處分為其成立要件。查自訴人主張被告積欠消費款不還,並提出本票影本一張為據,僅足資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有消費款未清償之債務糾紛之事實,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罪行甚明;再查,自訴人亦陳明當時被告表明未帶現金,因見與被告同行之友人 閻海龍 之面子給被告簽本票等情,亦據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陳明在卷,足見當時被告係與友人同行前往消費,自訴人原可向所有消費之人請求支付本件消費款項,惟自訴人同意由被告簽發本票支付,自難謂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再參以本件經自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自訴人隨即向本院表明不追訴之意等情,亦據自訴人陳明,足見被告並未否認積欠本件消費款項,應未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是本件僅屬民事糾葛,自不得論以被告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