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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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己○○、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被告同意自調整日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機動調整之(即年利率百分之九.三四),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需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繳納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事項、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己○○、丙○○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己○○、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被告同意自調整日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機動調整之(即年利率百分之九.三四),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需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繳納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且收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而未獲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事項、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乙○○、己○○、丙○○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田靜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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