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告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陳述:
(一)被告甲○○自民國85年起為原告公司前會計採購,其夫即被告丙○○為原告公司前副總經理,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弟,為原告公司前監察人。被告於任職期間,藉由行職之便,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如附表一所示:⑴被告以開立原告之票據支付第三人以清償自己債務者,計16筆,4,597,000元,如下:
1用於支付個人房屋租賃之租金,自89年4月5日至89年12月5日止,共9個月,每月租金28,000元,共252,000元。
2用於支付個人購屋自備款價金,共3,790,000元。
3用於支付個人房屋裝潢費用,共555,000元。
⑵否認被告所稱其對原告有股東往來私人代墊支付貨款、股
東往來短調現金之事實。另原告公司資金匯入被告乙○○帳戶內之金額達13,232,000元,及原告客戶音圓公司開出之無抬頭票據竟由奧爾公司兌現,奧爾公司及 黃文科 等人將款項匯予被告乙○○,僅是償還原告應得之款項,不能算是借款予被告乙○○。故被告乙○○帳戶內之款項應係原告所有,其用以支付原告貨款,不能認為係代墊貨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提起本訴。
二、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一)否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抗辯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初期經營原告公司均不支薪,為原告公司運作資金需求,曾以被告名義向他人借款以供公司週轉使用,前述原告公司款項之使用,只是原告公司償還被告欠缺,並無共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行為。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不法擅自挪用公款以支付個人消費金額前後計6,027,000元,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對使用原告公司款項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費用並不爭執,惟抗辯因被告初期經營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曾以被告名義向他人借款以供公司週轉使用,前後代墊原告公司之貨款及向他人短期調借現金,共達17,032,840元。前述支付各項費用之款項6,027,000元係原告公司償還被告之款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則本件訴訟首應審酌者,係被告有無代墊原告公司貨款及向他人短期調借現金之事實,如果被告有代墊原告公司貨款及向他人短期調借現金之事實,且金額超過6,027,000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經查:
(一)、對於原告公司實際經營之狀況、有無資金週轉之需求及
原告公司究竟開設幾個銀行帳戶等情,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到院證述:「(巨城公司有無向銀行辦理貸款以週轉資金?)巨城公司並沒有向任何銀行辦理貸款,因為沒有任何資金需求,剛開始的時候是由我單獨拿出資金200萬元,剛開始公司經營很辛苦,當時我還去花旗銀行擔任夜間值班主管,月薪約7萬元,我一個月大約拿4、5萬元供巨城公司開銷之用,當初公司的人員都沒有支領薪資,實際上有在公司工作的只有我、甲○○、丙○○及湯先生」、「公司成立時開設幾個帳戶?)有開玉山銀行二個帳戶,支票一個,存款一個,後來還有在臺灣銀行開設一個帳戶,89年時在泛亞銀行開一個帳戶,開戶都需要我本人帶印章去開戶,公司帳戶應該都會開活存和支存帳戶」等語(見本院第2卷94年8月17日審理筆錄),原告自85年間成立後,都沒有向銀行辦理貸款,此點甚為明確。惟原告係一經營電腦零組件之買賣業務、電腦週邊設備之買賣業務、電腦軟體研究開發設計買賣及維修業務,前各向產品之進出口業務,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卷第236頁),依一般工商交易活動,任何一家經營事業之貿易公司,均會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若非靠向銀行融資貸款,即是向個人長、短期借貸,俾使資金週轉流暢,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更何況原告自85年成立,迄今已7、8年之久,若謂既未向銀行貸款,亦無資金週轉之需求,實屬少見。故本院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所稱原告營運無資金需求,此點欠缺說服力,較難予採信。
(二)被告抗辯為經營原告公司業務,有資金需求,多係經由被告乙○○之帳戶代墊貨款等等,其提出經由被告乙○○於玉山銀行信義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代墊原告應支付之貨款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計8,877,840元,經本院核對其提出之匯款單、統一發票、銀行存摺提領紀錄無誤(見本院第1卷第317頁至第351頁),故被告經由被告乙○○之帳戶,代墊原告貨款金額計8,877,840元,足可採信。
(三)另被告抗辯其以被告乙○○前揭帳戶內之資金分別轉帳入原告於銀行之帳戶內,業經本院向玉山銀行、泛亞銀行調閱交易往來明細,可供核對者有下列5筆,其中匯入原告於玉山銀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號)者如下:⑴於88年11月4日金額450,000元(見本院第1卷第116頁、第2卷第54頁)。⑵於88年11月25日金額600,000元(見本院第1卷第116頁、第2卷第53頁)。匯入原告於泛亞銀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號):⑶於90年10月31日金額500,000元(見本院第1卷第120頁、第2卷第31頁)。⑷於90年12月28日金額500,000元(見本院第1卷第120頁、2卷第31頁)。匯入原告於泛亞銀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號):⑸於91年1月24日金額1,000,000元(見本院第1卷121頁、第2卷第26頁)。以上5筆金額共計:3,050,000元。
至於被告抗辯下列5筆,則因為被告乙○○銀行存摺數字與原告帳戶匯入數字有所差距,故不計入:
⑴於88年10月5日金額1,200,000元(見本院第1卷第115頁
、第2卷第54頁,於被告乙○○帳戶內轉出1,600,000元,原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200,000元)。
⑵於88年10月25日金額900,000元(見本院第1卷第115頁
、第2卷第54頁,於被告乙○○帳戶內轉出900,000元,原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700,000元)。
⑶於88年11月15日金額600,000元(見本院第1卷第116頁
、2卷第53頁,於被告乙○○帳戶內轉出600,000元,原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50,000元)。
⑷於89年1月5日金額1,300,000元(見本院1卷第117頁、
第2卷第61頁,於被告乙○○帳戶內轉出1,610,000元,原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300,000元)。
⑸於89年1月31日金額1,105,000元(見本院第1卷第117頁
),於被告乙○○帳戶內轉出1,105,000元,惟被告無法比對出原告帳戶何一筆款項為此筆匯款。以上5金額為5,105,000元。則綜上所述,由被告乙○○帳戶內代墊原告貨款金額計8,877,840元,加上匯入原告帳戶內之5筆金額計3,050,000元,共11,927,840元。被告抗辯其以原告帳戶內所支付之各項費用6,027,000元,是原告償還被告款項,應可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需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惟原告公司自85年成立後,實際上由被告甲○○、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湯姓有人共同負責,剛開始每人均未支薪,一段時間之後,始開始支領薪水,對被告甲○○、丙○○而言,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屢次調度資金供原告公司週轉使用,事後自原告公司資金加以運用在個人事務上,尚難認為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故意或過失。僅能認為原告公司對於會計及管理制度未見嚴謹。況且,原告先前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被告三人涉嫌侵占公司款項(91年度偵字第5934號),經承辦檢察官要求被告丙○○提出其與原告公司往來之資金明細後,被告丙○○於91年5月28日偵查庭中提出資金往來明細表(見本院第1卷第79頁)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始根據被告丙○○整理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而於93年1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此點與一般公司行號之員工侵占公款紛爭,多係由公司行號積極查核帳冊資料,蒐集單據資料後始對員工提起訴訟,明顯有所不同,豈有會等到被告自己整理資金往來明細,才據以起訴,換言之,於員工自己整理資金往來明細表以前,原告公司並沒有認為自己公司之資產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指摘被告三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立論薄弱。
(五)原告另指稱原告公司資金匯入被告乙○○帳戶內之金額達13,232,000元(共17筆款項,附表見本院第1卷第209頁、第210頁)被告乙○○帳戶內之金額應係原告所有,其用以支付貨款,不能認係代墊貨款云云。惟此13,232,000元款項之爭議,原告前已對被告三人提起侵占告訴,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934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現再議中)。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認為其中4,882,000元部分(即88年11月25日882,000元、88年12月10日1,000,000元、88年12月27日500,000元、88年12月27日500,000元、89年2月29日1,000,000元、89年2月29日1,000,000元)係支付奧爾公司自87年至89年開狀代購材料之貨款,此部分貨款主要以音圓公司所收貨款轉支付等情(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第2卷第9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辯解,復提出奧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第1卷第242頁至第247頁),此部分堪予採信。另其中1,850,000元部分(89年2月2日200,000元、89年4月6日200,000元、89年5月5日300,000元、89年8月4日300,000元、89年9月5日300,000元、89年11月6日400,000元、90年6月5日150,000元)係原告公司支付89年度被告丙○○每月薪資120,000元、被告甲○○每月薪資50,000元及年終獎金款項,對被告丙○○二人支領薪資數額,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亦不否認(見本院第2卷94年8月17日審理筆錄),則此部分款項亦有根據。另4,500,000元部分(89年3月29日3,000,000元、89年9月28日1,500,000元)被告抗辯係私人於89年2月23日轉帳1,260,000元、同年3月15日轉帳1,995,000元至原告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乃於89年3月29日還款3,000,000元、另於89年9月22日私人轉帳1,993,215元,而同年9月28日自帳戶轉出2,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即轉入被告乙○○帳戶內,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對帳單為證(見本院第1卷第248頁),此4,500,000元款項來源亦有所憑。又88年8月24日500,000元、90年4月11日1,500,000元款項被告抗辯屬於股東還款等語,不論此抗辯是否可信,縱認應予剔除,則此13,232,000元金額扣除2,000,000元後,仍有11,232,000元係有所依據。不能認為有原告資金13,232,000元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即認為該帳戶內所有進出款項均係原告公司所有,此項推論過於牽強,難予採信。
(六)原告另指稱其客戶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出無抬頭票據應係開給原告,卻交由奧爾公司兌現金額達22,606,735元,奧爾公司係被告甲○○之妹婿黃文科所開設,被告陳訴向奧爾公司、黃文科、 江淑敏 (甲○○之妹)、 黃健雄 (黃文科之兄週轉資金達21,995,513元,並非事實,如果真實僅是將屬於原告之款項返還原告而已云云。惟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出之無記名票據,由奧爾公司兌領,惟此與奧爾公司提供資金供被告週轉使用,二者間無必然因果關係存在,不能以奧爾公司兌現音圓公司之票據,即認定所有奧爾公司及被告甲○○之親戚黃文科、江淑敏、黃健雄等人借錢予被告甲○○、丙○○週轉者,均係原告所有款項。
(七)綜上所述,本件由被告乙○○帳戶內代墊原告貨款金額計8,877,840元,加上匯入原告帳戶內之5筆金額計3,050,000元(共11,927,840元),被告其以原告帳戶內款項支付各項費用6,027,000元,其主觀上認是原告償還其款項之一部分,欠缺侵權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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