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法律扶助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板橋站之員工(已於民國95年5月間離職),平日即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其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4年12月6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榮貨運公司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7時50分許,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該路段與城林路之交岔路口,而其行向之燈號為綠燈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甲○○所騎乘,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之腳踏車,並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硬膜下血腫、瀰漫性蛛網膜下血腫、顱骨破裂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甲○○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4年12月13日20時8分許,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丁○○則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夫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小貨車撞及被害人甲○○所騎之腳踏車,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闖紅燈所致,肇事當時伊行向係綠燈,且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適有1台貨車駛過,擋住伊之視線,並無任何過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駕車於綠燈時起步,且未超速行駛,並無違反交通規則,被告基於信賴原則,實難事先預見及防範,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所能注意,被告應無過失。上訴後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過失,且本件車禍現場並無煞車痕,可見被告看死者時,其間距離過近,致被告反應時間過短,並非得以注意,但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所致。本件應係被害人見被告車輛駛近,情急之下跳下腳踏車,跌倒後撞及路上之人孔鐵蓋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甲○○,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性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存卷足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中業已陳稱:「事故前我的行向
是綠燈起步」等語(詳94年度相字第1668號卷第9頁、第13頁、第95頁及原審卷第31頁),且亦與證人即車禍發生時於本件肇事地點右前方之中華路2段163號開設「蚵仔麵線」店之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事發當時你是在店面門口?)對,‧‧我正在打包」、「(問:事發的地點離你店面有多遠?)斜角45度,約15-20公尺遠」、「當時客人來買東西,一台大貨車類似載菜的貨車開外側車道,開靠近我店面的慢車道,很快速的開過去,後面跟著的就是肇事車輛,客人還跟我說『老闆,你們這邊的車子開很狠』,五秒鐘後,我聽到一聲碰的一聲很大聲」、「(問:有無看到撞擊的那一剎那?)沒有,我是聽到碰的一聲,才抬頭看」、「(問:當時肇事車輛行駛方向的號誌?)我沒有注意那麼多,我只知道撞上的十五秒鐘後,城林路橋要轉中華路的車子就一下子過來,城林路與中華路是垂直的」、「因為過了十五秒鐘後,另一邊城林路的車子就轉過來中華路了,表示當時城林路那邊的號誌是紅燈,中華路的號誌是綠燈」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79-81頁),及證人即車禍發生時於本件肇事地點右側之中華路2段167號開設「樂樂堡」早餐店之 謝月理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做早餐,頭是低的,我聽到『碰』一聲才抬頭看」、「(辯護人問:他旁邊是否有其他車?)我不知道,車子有在流動,有都在走」、「(檢察官問:你抬頭時,中華路的車輛是否有在行走?)有」、「(辯護人問:你的早餐店距離車禍地點有多遠?)距離大概證人席到法台」等語(詳原審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9-11頁)相符,參以證人丙○○、謝月理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等所在之地點,係位於本件事故路口右前側及右側,而該等位置不僅距離本件兩車碰撞地點甚近,且該處對於路口交通動態之視野亦相當良好等情,則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幀在卷可佐(詳前開相驗卷宗第29頁、第34頁),故其等二人對於本件路口交通動態之陳述,應無誤看或記憶錯誤之可能。且根據一般人之聽覺受到不正常刺激聲響(本件即係車禍發生時之兩車撞擊聲),而引起受刺激者抬起頭來辨識刺激狀況,所需要的反應時間,通常較正常一秒鐘的反應時間為短等常情推論,本件事故發生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行向號誌應係綠燈,而城林路由西往北方向行向號誌則係紅燈,此亦核與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28日北府交工字第0950823820號函暨檢附之時相圖中時相之變化(即第2時相變換至第3時相)相符。從而,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沿城林路由西往北方向行駛,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應無疑義。
㈢其次,本件被告之行向號誌雖係綠燈,然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可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之基本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事。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綠燈剛起步,係第1台起步直行之車輛乙節,亦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詳前開相驗卷第9頁、第95頁及原審卷第31頁),另經詳閱前述之現場圖、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4日之勘驗筆錄,可知肇事地點(亦即被害人腳踏車倒臥處)係在城林路由東往西之行人穿越道上,距離中華路2段之路面邊線約7.4公尺,距離中華路2段之中央分隔島則為4.4公尺。又參以腳踏車移動速度較為緩慢,應無被告所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突然衝出之可能,且被害人身著粉紅色之上衣,騎乘粉紅色之腳踏車,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亦有卷附之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憑,被告既係停等紅燈之第一輛車,前方視野應無遭他車阻擋之情形,其對於中華路2段及城林路口之交通狀況及身著粉紅色上衣之被害人所騎乘粉紅色之腳踏車之行向動態,應可清楚看見。再者,被告停等紅燈之位置距離肇事地點有56公尺,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基此判斷,被告於肇事前應尚有足夠之距離及充分之時間,可以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於城林路由東往西之行人穿越道上闖越紅燈,而預作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之,若非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應不致於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故被告於肇事當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右邊有貨車經過擋住伊之視線云云。然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客人來買東西,一台大貨車類似載菜的貨車開外側車道,開靠近我店面的慢車道,很快速的開過去,後面跟著的就是肇事車輛,客人還跟我說『老闆,你們這邊的車子開很狠』,五秒鐘後,我聽到一聲碰的一聲很大聲,我抬頭看,有一人躺在那邊」等語(詳前開相驗卷第80頁),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菜車過去,大概10幾秒,就聽到撞到的聲音,後客人就說撞到人了,但我不敢確定10幾秒是否為很正確之時間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則證人丙○○既於該輛大貨車通過後約5-10幾秒鐘始聽到肇事車輛之碰撞聲,足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與上開貨車間尚有相當之距離,應不致有阻擋被告視線之可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供96年12月21日於現場模擬事發狀況之光碟,以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屬無法注意之狀況,惟上開光碟並非事發當時所拍攝,自難與事發當時狀況完全相同,尚難據光碟內容認定被告無過失。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按鑑定人之鑑定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
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法院所認定事實,固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實則法院係本於其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所得之確切心證,而為判斷。查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甲○○騎乘腳踏車,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且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為肇事原因。二、丁○○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雖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50063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然上開鑑定報告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闖紅燈之事實,固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惟被告於起步後至肇事地點有56公尺之遠,其間雖有菜車經過,惟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應有足夠之時間看到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違規通過上開路口,卻疏未注意而撞及被害人之腳踏車,本院認前開鑑定報告未慮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就有關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喚鑑定委員會之承辦人為證人,自無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而依前開警繪之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蒐證相片所示,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於車道上留有汽車煞車痕,則本件車禍發生後,既乏煞車痕跡或行車紀錄器等資料,自無從推論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何,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有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即無從查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即屬無據。
㈤另按所謂「信賴原則」,是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換言之,「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倒地而生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其本身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能適用「信賴原則」,是辯護人之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㈥又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乙節,經本院認定在前,此亦
核與前開鑑定結果相符,被害人過失之程度顯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大,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另被害人則屬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前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事責任仍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
㈦此外,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前述
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丁○○係大榮貨運公司之司機,平日即以駕駛營業用
小貨車為其主要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不慎肇事,並造成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76條第2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詳前開偵查卷第27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犯後無悔、原審量刑太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又其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僅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之行為,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等情,其過失程度經核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行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戒。
四、次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被告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