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聲請人 簡鉦陽 代理人 呂金燕 聲請人 簡佑儒 相對人 簡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丙○○、簡佑儒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部分: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丙○○之母親懷第一胎34週時,因相對人動腳踹母親,造成羊水破了因此早產;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丙○○生父,然與聲請人丙○○的母親離婚前從未真心關心過聲請人丙○○,只顧自己吃喝玩樂,以至於還有負債須由母親代為償還;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母親離婚後,亦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丙○○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相對人在聲請人丙○○年幼時即與母親離婚,且之後從未探視聯繫,聲請人丙○○對相對人記憶只停留在兒時不好的時光,從出生到父母離婚前,聲請人丙○○記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丙○○只會言語恐嚇,有時還會暴力相向,未曾感受父愛,聲請人丙○○先給保姆帶,之後上幼兒園,接著上小學,生活費用由母親負擔。在相對人生病後,想要聲請人丙○○養他的時候,才記得聲請人丙○○的存在。相對人之二哥於112年2月與母親提到聲請人丙○○已成年,應負起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因目前聲請人丙○○為大學延畢學生,即使聲請人丙○○今年畢業後,等服完兵役,聲請人丙○○尚背負就學貸款,無能力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簡佑儒部分:聲請人簡佑儒為相對人之次子。聲請人簡佑儒之母親懷第一胎34週時,因相對人動腳踹母親,造成羊水破了因此早產;相對人雖為聲請人簡佑儒生父,然與聲請人簡佑儒的母親離婚前從未真心關心過聲請人簡佑儒,只顧自己吃喝玩樂,以至於還有負債須由母親代為償還;相對人與聲請人簡佑儒母親離婚後,亦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簡佑儒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相對人在聲請人簡佑儒年幼時即與母親離婚,且從未探視聯繫,聲請人簡佑儒兒時對相對人完全沒有記憶。從出生到父母離婚前,聲請人簡佑儒因年幼對之前的生活情形沒有記憶,在奶奶要求下,母親只能給奶奶保姆費,在奶奶同時帶大伯的女兒情況下,由其代為看顧,生活費用由母親負擔;在相對人生病後,想要聲請人簡佑儒養他的時候,才記得聲請人簡佑儒的存在。相對人之二哥於112年2月與母親提到聲請人簡佑儒已成年,應負起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因目前聲請人簡佑儒為大二在學學生,即使2年後畢業後,等服完兵役,聲請人簡佑儒均尚背負就學貸款,無能力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
(三)綜上,因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及直系血親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對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由聲請人2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2人為其已成年之子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110、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知相對人名下所得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110年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且相對人自110年起領有南投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772元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112年5月11日府社助字第1120109433號函為憑,足認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未對聲請人2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除經聲請人2人提出相對人於90年6月29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為:「茲為保障女方甲○○及小生活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A、毆打女方及小孩。B、同一工作服務未滿一年以上即換工作者。C、未交代去向(包括加班、未回家用餐、同友人出門)。D、照顧小孩、家事及正常開銷未平均分攤。E、不正常飲食致影響健康者。本人有上述任一情節,則女方得提出無條件離婚且小孩監護權歸女方所有」等節)、94年9月4日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各1份外,業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母甲○○於本院證稱:「(問: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有無扶養過小孩?)我們於88年1月1日結婚,結婚後我先生大兒子,當時我與相對人住一起,他並沒有給我家用,但有幫忙出每月保母費1萬2000元,後來相對人去念夜校,就沒有出保母費,他大概付了幾個月保母費,之後都是我在負擔小孩扶養費,我在食品工廠做品管,月收入大約3萬多元;00年0月00日生老二,相對人都亂花錢,負債很多,當時他有貸款買車、買房子,名義上是共同分擔,但實際上錢都是我出的;買車的金額我不記得,買房子花費大約350萬左右,房子的頭期款名義上是共同負擔,但實際上相對人偷我的金飾去變賣才有辦法付頭期款;94年離婚後,相對人完全沒有給過小孩的教育和生活費。
」、「(問:你們離婚之前相對人有無照顧過這二位小孩?)相對人對小孩很不好,所以在90年6月29日有寫切結書。當時小孩出生之後,相對人一直對我們很不好。我懷第一胎時,他還踹我,害我早產,他對小孩也不好,常常對小孩言語恐嚇,也會打小孩。當時相對人完全不管家裡,才會要求他平均分擔照顧小孩家事和開銷。我才會要求他寫切結書,但都沒有用。我們離婚時房子歸他所有,我取得家電用品。」、「(問:你們離婚後,相對人是否有探視過小孩?)99年之後相對人開始慢慢還我錢,才開始有來看小孩,之前都沒有探視過。大概二、三個月來一次。」等語。堪認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分別於88年、92年間出生後,縱曾與聲請人2人有同住數年及曾為聲請人丙○○支付過數個月保母費,但期間多未盡照顧聲請人2人生活之責,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之母於94年間離婚後,亦未曾支付扶養費,且鮮少探視、聞問聲請人2人生活,致使聲請人2人於成長過程中,未受有父愛之關懷與支持,相對人所為,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聲請人2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扶養義務,則聲請人2人另主張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是否有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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