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聲請人 許慶安 相對人 郭愛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愛(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慶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愛之監護人。
指定 許玉圓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愛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愛為聲請人許慶安之母。相對人因中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幾皆無法正確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 郭員 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郭員目前不具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郭員於數年前開始變得健忘,一年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目前已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郭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5年10月13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0月21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61991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郭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郭愛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現有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許慶安、 郭米惠許美玉郭百合陳郭阿月許玉秀 、許玉圓、許阿滿,其等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亦有此意願,其餘子女均表示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5年11月9日筆錄)。本院審酌其等意見,認其等既為相對人之子女,自有照顧及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其中許玉圓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戶籍謄本參照),鄰近相對人住處,可就近清查相對人之財產,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許玉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許慶安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愛之財產,應會同許玉圓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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