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聲請人 楊雅婷 相對人 楊江治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江治(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雅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江治之監護人。
指定 楊雅如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江治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江治為聲請人楊雅婷之祖母。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罹患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全身癱瘓且無法言語,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雙眼緊閉,對本院之點呼、叫喚及訊問均無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理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神經學檢查:右側肢體偏癱、無法行走。精神狀態檢查:1.意識:醒而不清。2.表情:
呆板。3.行為:坐於輪椅不動。4.語言:完全缺損。5.思考:完全缺損。6.知覺:完全缺損。7.定向感:完全缺損。8.注意力:完全缺損。9.記憶力:完全缺損。10.判斷力:完全缺損。日常生活狀況:1.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穿衣、盥洗、沐浴、交通皆依賴他人協助。2.經濟活動能力:
完全缺損。3.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 楊江女 之精神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㈡楊江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楊江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有本院105年10月27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1月7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638570
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楊江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楊江治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現有最近親屬為三名子女 楊珠英 、 楊登昌 、 楊素英 ,另有孫子女即聲請人楊雅婷、 葉依雯 、 葉志華 、 楊奕楨 、楊雅如、 楊雅慧 、 楊雅芬 、 楊雅芳 、 楊寶桂 、 林雅慧 、 林家慶 、林家豪、 林素綾 等人,楊素英、楊登昌、楊珠英均稱其等識字不多或需上班,不方便擔任監護人,經其等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楊雅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楊珠英、楊登昌、楊素英、楊雅婷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
105年10月27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楊雅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雅婷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江治之財產,應會同楊雅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