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益璇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6月8日105年度審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益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89頁)、本院就原審民國10
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光碟所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法官曾告知被告所觸犯罪刑將判處拘役20日,然收到之判決書卻判處拘役30日,與當初告知被告之結果並不一致,且顯然更重,於法不合;又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有躁鬱及憂鬱症,可能在意識恍惚之情形下,才偷取泡麵2包作為果腹之用,價值合計僅36元,對於被害人危害甚輕,情有可原,且被告目前住在康復之家,並自食其力,在新竹市火車站從事清潔工作,採輪班制,從早上8點工作到下午5點,或從下午5點工作到凌晨2點,月入23,000元,足見被告已深悟反省,不會再造成社會危險,懇請就原審所判刑期再酌予減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累犯,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於本案犯行前後之相近時間,有多次與本案犯罪手法、情節雷同之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僅為泡麵2包,價值合計僅36元,並衡量被告現於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從事家教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審理時法官曾告知被告所觸犯罪刑將判處拘役20日,然收到之判決書卻判處拘役30日,與當初告知被告之結果並不一致,且顯然更重,於法不合云云,並聲請勘驗該錄音光碟。經本院就原審
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雖原審法官確有向被告表示將判處拘役20日等語,然原審法官於向被告表示將判處拘役20日等語後,亦曾表示被告另案竊盜已經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本件已經構成累犯,但因所竊財物價值甚低,最適當之刑度為拘役55日或59日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足見原審法官向被告表示將判處拘役20日等語,僅係告知可能之刑度,至於最終判決結果,仍應以判決書上之記載為準,原判決量刑既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於法有違。又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有躁鬱及憂鬱症,可能在意識恍惚之情形下,才偷取泡麵2包作為果腹之用,價值合計僅36元,對於被害人危害甚輕,情有可原,且被告目前住在康復之家,並自食其力,在新竹市火車站做清潔工作,採輪班制,從早上8點工作到下午5點,或從下午5點工作到凌晨2點,月入23,000元,足見被告已深悟反省,不會再造成社會危險,懇請就原審所判刑期再酌予減輕云云。然被告於行竊當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業據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認並無異於常人之處,且原審量刑時就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所竊得之財物僅為泡麵2包,價值合計僅36元,現有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加以審酌,並無不當,難認有何可再酌予減輕其刑之處。是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且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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