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祥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底火帽捌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底火帽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義祥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彈及持有槍、彈,竟分別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4月20日某時,在其當時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2樓之7租屋處,以車床、車床固定器、電鑽、挫刀等工具(上開工具因李義祥另案涉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警於103年4月29日在其上開租屋處查扣,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宣告沒收),將其於同年3月間某日,自露天拍賣網站上所購得之仿BERETTA廠M9型玩具手槍,加以改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持有之,其後並將上開槍枝藏放在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㈡於103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
○0號租屋處,將其於同年8月21日自露天拍賣網站上所購買未含有火藥之裝飾用子彈12顆,裝填已完成打洞之彈殼內隔層、底火及火藥,而以此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並持有之,其後亦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李義祥 因另案經本院通緝,於103年9月4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前為警逮捕,警員並執行附帶搜索,而在李義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2顆,再經李義祥同意搜索,至李義祥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改造子彈用之底火帽8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義祥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使用,且渠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義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2顆可資佐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㈠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9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嗣本院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上開二、㈠㈡未經試射之6顆、2顆子彈再予鑑定,經該局全部試射後,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4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自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仿BERETTA廠M9型玩具手槍1枝,加以改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另將其自露天拍賣網站上所購買未含有火藥之裝飾用子彈12顆,裝填已完成打洞之彈殼內隔層、底火及火藥,而以此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使原本不具擊發子彈功能之槍枝、子彈,改造成可以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改裝槍、彈所為,自係製造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製造非制式子彈12顆,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有自首之適用,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03年9月4日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有告訴警察說 包包 裡面有槍,被告講這話是在警察搜查包包之前,車輛是朋友的他怕連累朋友,所以才主動告知警察包包裡面有槍。是否有自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請法院斟酌等語。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4日為警查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中警員問: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你所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車內實施搜索時你有無在場?警方在現場有無查獲任何物品?數量多少?被告答:當時我有在場,警方有查扣一把改造手槍及12發子彈等語(見警卷第2項),該筆錄上並未記載被告所稱其主動向員警供稱車內有槍彈之事,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疑義。經本院傳喚當日查獲逮捕被告之員警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刑事小隊長 曾忠民 到庭詰問,其證稱:「(辯護人問:逮捕當時有無進行搜索?)當時被告是駕車準備要離去,有搜索。我們是搜索被告的車輛,也有對被告身體搜索。被告同意搜索的部分就是在佳民村九十八之五號的居處進行搜索。我們搜索都是有依照刑事訴訟法進行搜索及被告的同意進行搜索。(辯護人問:搜索被告的車輛查獲何物品?)查獲卷證裡面所載的改造手槍及子彈。(辯護人問:從汽車裡面何處查出槍、彈?)印象中是腳踏墊,但不記得是駕駛座的還是副駕駛座的腳踏墊。(辯護人問:你們搜索被告駕駛的車輛前,被告有無主動告知你們車內包包內有槍、彈?)我印象中沒有。(辯護人問:你們搜索前有無跟被告談話?)我們有先確認被告身分,被告說他是李義祥。(辯護人問:被告除了講他的身分之外有無提到其他的事情?)沒有印象。(被告問:當天是否是你第一個叫我下車,並另有一位警員拿壹張紙,你問我是否是李義祥本人,我說對,當時我有跟你說包包內有槍,你是否記得?)你當時有沒有跟其他人講我不知道,但我沒有印象你有說包包內有槍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綜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查獲上開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告知車內包包有槍、彈之事,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前揭所辯,尚乏依據,自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係原住民,為狩獵之方便,始加以改造手槍並製造符合改造手槍口徑使用之子彈,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欲製造槍、彈販賣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核與一般幫派份子大量製造槍、彈之行為不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將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作為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罪目的使用,堪認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較輕,故被告之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干擾程度未深,亦未生實害於具體之他人,再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實有悛悔之心,故本院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情輕法重,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四、被告李義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與前揭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國家禁止人民製造、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竟為自身興趣及打獵之方便改造手槍,並製造符合該改造手槍使用之子彈,而製造改造手槍1枝、子彈12顆,其行為為法所不許,並可能造成社會重大危安事件,所幸被告並未利用上開槍枝、子彈從事非法行為或交由他人利用,亦未使任何實質危害發生,另考量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面對自己所犯之過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開吊車之工作、尚須撫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子彈12顆,於鑑驗時均已試射用磬而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底火帽8顆,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於該製造子彈之主刑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製造槍枝所使用之車床、車床固定器、電鑽、挫刀等工具,因被告李義祥另案涉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經警於103年4月29日查扣上開工具,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本案扣案之電鑽1支、鑽頭3支、挫刀2支及刨光研磨砂輪轉頭3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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