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雅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6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34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吳福盛 (吳福盛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吳福盛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1年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間某日止,在位於桃園市○○區○道台一線上之不詳汽車旅館內,與吳福盛合意性交,前後共10次。嗣因乙○○於104年11月間發覺有異,訴請究辦,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吳福盛之妻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茲查,本件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乙○○與吳福盛分別犯刑法第239條之相、通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隨後告訴人甲○○則於105年6月2日具狀對吳福盛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105年度士簡字第342號卷第9頁),是依前揭說明,上開撤回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故本院仍應就被告涉案部分進行審理。
2.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與吳福盛相姦之犯行不諱,核與吳福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與被告通姦之情節相符,與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亦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甲○○以手機透過LINE對話之留言訊息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係吳福盛之妻,有吳福盛之戶籍資料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4頁), 吳福聖 顯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除於警詢中自承略以:在知悉吳福盛已有配偶後,仍與吳福盛性交等語(他字卷第27頁),並在檢察官偵查中補稱略以:伊約和吳福盛發生過10次性行為等語(偵查卷第6頁),是被告前開所為,自係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10罪)。被告前後10次與吳福盛通姦,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各自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其明知吳福盛係有配偶之人,仍多次與吳福盛相姦,直接破壞甲○○之婚姻關係與家庭圓滿,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甲○○因此蒙受之精神痛苦,被告係單親家庭,需獨力扶養幼子,其家庭狀況,併參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佐以被告數次相姦犯行,均係源自其與吳福盛私下交往之同一事實原因,故其所犯前述各罪之不法內涵,因前開事實上牽連,而有部分重疊之情,酌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39條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