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起慕德滿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起慕德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自白犯罪,是本院認就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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