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下稱被告)積欠 林秀蘭 之子 陳怡成 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陳怡成又積欠 黃盈茹 金錢。遂由告訴人 許昌澤 於民國107年10月7日晚上7時許,駕駛黃盈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盈茹、 許昌晉 ,協同林秀蘭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索討前揭債款,到達現場後,經被告之兄 陳明豪 (所涉本案強制、毀損及傷害黃盈茹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罪刑;所涉傷害許昌澤部分,已據許昌澤撤回告訴,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決不受理)交付林秀蘭8萬元,林秀蘭先行離開現場後,在上揭處所門口,告訴人許昌澤因故與被告、陳明豪發生口角,被告、陳明豪竟一起徒手毆打告訴人許昌澤(被告所涉傷害許昌澤部分,已據許昌澤撤回告訴,本院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貳),黃盈茹見狀,欲向前阻止被告、陳明豪毆打告訴人許昌澤,陳明豪竟以腳踹黃盈茹之腰部1下,致黃盈茹跌倒後,頭部撞到地面而當場昏倒,隨即由許昌晉協同送醫急救。告訴人許昌澤於黃盈茹送醫急救後,旋欲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惟被告、陳明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明豪以手拉著許昌澤之衣服不讓其離開,被告等人則在旁看管,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許昌澤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之後,陳明豪與3、4名男子分別拿磚塊損壞前揭車輛後,始同意告訴人許昌澤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嗣經公訴人於本院110年2月2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昌澤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沈寶貴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不讓許昌澤離開,也沒有在現場看管許昌澤,我沒有妨害許昌澤之行動自由或強制不讓他離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6、93至94頁)。
五、經查:㈠被告因積欠林秀蘭之子陳怡成8萬元,而陳怡成又積欠黃盈
茹金錢,遂由告訴人許昌澤於107年10月7日下午6時許,駕駛黃盈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盈茹、許昌晉,偕同林秀蘭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被告及其兄陳明豪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到場後,由告訴人許昌澤、黃盈茹下車索討前揭債款(許昌晉則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經被告之兄陳明豪交付林秀蘭8萬元,林秀蘭即先行離開現場,嗣被告、陳明豪因不滿告訴人許昌澤催討債務之態度,雙方在現場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黃盈茹見狀欲向前阻止,陳明豪遂以腳踹黃盈茹之腰部1下,致黃盈茹跌倒後,頭部撞到地面而當場昏倒,適許昌晉下車查看而目擊黃盈茹遭陳明豪傷害一情,經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到場,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由許昌晉偕同將黃盈茹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急救,告訴人許昌澤在黃盈茹送醫急救後,旋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醫院探望黃盈茹,惟陳明豪竟數次以手拉住告訴人許昌澤,向告訴人許昌澤表示其還不能離開等情,業據證人黃盈茹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42頁、核交卷第13頁)、證人許昌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核交卷第66至67頁、本院108訴1076卷第230、232至235、239、242至245頁)、證人許昌澤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08訴1076卷第228至232頁)均證述明確,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等件(見偵卷第61頁、本院108訴1076卷第119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許昌澤妨害自由之行為,則被告就陳明豪上揭妨害告訴人許昌澤駕車離去之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本案之爭點。
㈡公訴人雖以告訴人許昌澤係遭陳明豪以手拉著其衣服不讓其
離開,及由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男子等人在旁看管之方式被剝奪行動自由;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被告所為變更為妨害告訴人許昌澤駕車離去之強制行為(見本院訴緝卷第85頁),而認被告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昌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黃盈茹被送上救護車後,陳明豪拉著我的衣服不讓我走;陳明豪沒有不讓我打電話,但就是拉住我不讓我走;陳明豪一直叫我等一下,我要開車時,陳明豪就把我的手拉住;當時被告沒有不讓我離開,被告沒有拿什麼東西或做什麼動作不讓我走;只有陳明豪不讓我離開;陳明豪叫我等他叫人過來,後來陳明豪叫10多個人過來,他們沒有圍著我、沒有不讓我走,他們是聽陳明豪口令來砸車,砸完車後陳明豪才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108訴1076卷第238、241頁)。足見本案僅有陳明豪有妨害告訴人許昌澤駕車離去之行為,被告並無出聲或任何動作讓告訴人許昌澤感受到有遭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或強制之情形,尚難僅因被告在場而未有阻止之行為,即遽認其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證人許昌澤前揭證述內容,被告及其他事後到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顯無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看管告訴人許昌澤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陳明豪上揭妨害告訴人許昌澤駕車離去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至公訴人又稱:告訴人許昌澤曾證述被告當時還有拿1把不
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的東西讓他感到害怕,其個人體型這麼小,怎麼可能打得贏他們兩兄弟,可見告訴人許昌澤當時是害怕被告手上拿的東西,也怕被告跟陳明豪再一起毆打他,因此才不敢離開,被告透過陳明豪的舉動就足以強制告訴人許昌澤不敢離去;另證人沈寶貴也曾證述告訴人許昌澤本來要離開,已經走到車旁了,又被被告叫回來,告訴人許昌澤又走回去,可見被告也有叫告訴人許昌澤不可離開之情形,而認被告就陳明豪妨害告訴人許昌澤駕車離去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⒈證人許昌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沒有不讓
我離開,被告並沒有做任何動作不讓我走,也沒有拿任何東西讓我感到害怕;警詢時我說被告拿著1把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的東西,是已經砸完車要讓我離開的時候,被告才拿出來(見本院108訴1076卷第238至239頁),是告訴人許昌澤已清楚證述在其被陳明豪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期間,被告均無任何行為或持任何物品讓告訴人許昌澤感受到害怕,也無感受到有遭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或強制之情形,公訴人所指被告拿出該真槍或假槍之物之時間,係在陳明豪決定要讓告訴人許昌澤離去而結束強制犯行之時,被告顯無以此行為妨害告訴人許昌澤駕車離去之意,況告訴人許昌澤已清楚證述在其遭陳明豪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期間,被告均無任何行為或持任何物品讓其感受到害怕或感受到被告有不讓其離去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陳明豪妨害告訴人許昌澤駕車離去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另證人沈寶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看到陳明豪不
讓許昌澤離開時,有看到被告,他是站在後面,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做什麼事情,之前我在偵查中說「許昌澤本來要離開,已經走到車旁,又被被告叫回來」,是我自己覺得這樣,我並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有人在叫許昌澤而已,我只有聽到聲音,我不確定是誰叫他,但我確定陳明豪有拉住許昌澤不讓他離開(見本院108訴1076卷第441至442頁),足見證人沈寶貴嗣已證述其並未親眼見聞或親耳聽聞被告有何出聲或以何行為來妨害告訴人許昌澤離去之情形,尚難以證人沈寶貴前後不一之不利被告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提出之證
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前後所辯不一或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其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明豪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許昌澤發生口角,被告與陳明豪(陳明豪所涉傷害許昌澤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不受理)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徒手毆打告訴人許昌澤,致告訴人許昌澤受有後背擦傷、右前臂、雙手肘、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上開傷害告訴人許昌澤之事實,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昌澤成立調解,告訴人許昌澤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許昌澤於109年6月23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57至257之1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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