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05號聲請人大玄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蓮 相對人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10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402元、60,603元,合計101,005元。又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0,402元(計算式:101,005×0.4=40,40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